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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打擊假冒違法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有效地保護產品生產者、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的研制、生產、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產品防偽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全國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防偽辦)承擔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第四條 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實行由國家質檢總局統壹管理,相關部門配合,中介機構參與,企業自律的原則。第五條 國家對按本辦法獲得合法資格的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防偽鑒別裝置及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給予法律保護。第六條 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機構、中介機構、技術評審機構、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保守防偽技術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或擴散防偽技術秘密。第二章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管理第七條 國家對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以下簡稱防偽技術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必須獲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第八條 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通過產品的防偽技術評審。

防偽技術的評審由國家質檢總局委托防偽技術評審機構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進行。

國家對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防偽檢測機構實行資格確認管理,對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實行註冊管理。第九條 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二)企業經營管理範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三)產品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四)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生產工藝和檢測手段;

(五)具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管理人員;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第十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並遞交下列材料:

(壹)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

(三)《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四)防偽技術或者防偽鑒別技術權屬證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六)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第十壹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生產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送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根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文件核查、現場審查、樣品檢測。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並統壹公告。第十二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發放及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法規、規章執行。第十三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格執行防偽技術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企業標準;

(二)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須簽定有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禁止無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等;

(三)必須保證防偽技術產品供貨的唯壹性,不得為合同規定以外的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四)不得生產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產假冒的防偽技術產品;

(五)嚴格執行保密制度,保守防偽技術秘密。第十四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承接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必須查驗委托方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包括:

(壹)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該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

(三)印制帶有防偽標識的商標、質量標誌的,應當出具商標持有證明與質量標誌認定證明;

(四)境外組織或個人委托生產時,還應當出示其所屬國或者地區的合法身份證明和營業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