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第三條 商標局設立《集體商標註冊簿》和《證明商標註冊簿》登記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符合《細則》第二條規定、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申請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註冊。經商標局核準註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第四條 申請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按照《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向商標局交送《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圖樣及商標黑白墨稿,同時附送主體資格證明以及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申請證明商標註冊的,還應當提供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說明申請人對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備檢測和監督能力的證明文件。第五條 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壹)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商標的集體成員;
(三)使用集體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
(四)使用該商標的條件;
(五)使用該商標的手續;
(六)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壹)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該商標證明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定品質和特點;
(三)使用該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該商標的手續;
(五)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第六條 商標局對受理的集體商標或者證明產標註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和《細則》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真實表示證明商標特定品質的文字、圖形及其組合,應當予以核準。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第七條 凡集體商標註冊人所屬成員,均可使用該集體商標,但須按該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履行必要的手續。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第八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註冊人所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註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第九條 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均應經商標局審查核準,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十條 證明商標註冊人應當在與他人辦理該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後壹個月內,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第十壹條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第十二條 證明商標轉讓時,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由商標局進行審查,經核準後予以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體商標不得轉讓。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商標局可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履行控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註冊人承擔賠償責任。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對其商標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標局可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被撤銷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期滿之日兩年內,商標局對於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予註冊。第十六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專有權被侵犯的,註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細則》的有關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參與上述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