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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維護商標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標代理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及其他有關商標事宜。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的法律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標代理人執業證書》並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人員。第三條 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任何機構不得開展商標代理業務。第二章 商標代理機構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展商標代理業務:

(壹)有三名以上專職商標代理人;

(二)負責人或者組建負責人已取得《商標代理人資格證書》。第五條 申請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負責人或者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負責人或者組建負責人的姓名、簡歷、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商標代理人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商標代理人的姓名、簡歷、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商標代理人執業證書》復印件。

未領取《商標代理人執業證書》,但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人員,應當提交《商標代理人資格證書》復印件及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文件。第六條 申請開展商標代理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並報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並抄送申請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第七條 申請人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準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申請人已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的,應當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準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範圍變更登記。

申請人辦理企業登記手續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後,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商標代理機構證書》。第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自領取《商標代理機構證書》之日起依法開展商標代理業務。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標代理機構,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批準後,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壹)成立時間滿五年;

(二)有十五名以上專職商標代理人。第十條 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三名以上的專職商標代理人,其負責人應當是所屬商標代理機構派駐的專職商標代理人。第十壹條 商標代理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商標代理機構向分支機構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第十二條 商標代理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準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報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商標代辦活動。

商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沒有商標代理資格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該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義從事商標代理活動,並不得為從事上述活動提供任何便利。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機構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標代理人辦理下列業務:

(壹)代理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評審、侵權投訴等有關事項;

(二)提供商標法律咨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三)代理其他有關商標法律事務。

商標代理人辦理的商標註冊申請書等文件,應當由商標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商標代理機構印章。第十五條 商標代理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後壹個月內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暫停其商標代理業務;自暫停之日起六個月仍不符合條件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該機構商標代理資格,收回《商標代理機構證書》。第十六條 商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同壹商標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委托。第三章 商標代理人第十七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開展商標代理業務,及時準確地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標法律服務,認真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