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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第壹條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犯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

本解釋所稱的故意,包括《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壹款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惡意。第二條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應當在起訴時明確賠償數額、計算方法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第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原告增加懲罰性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二審追加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權知識產權客體的類型、權利狀況和相關產品的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關系等因素。

在下列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故意侵犯知識產權:

(壹)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被告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原告或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控制人;

(3)被告與原告或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關系,接觸過被侵權的知識產權;

(4)被告與原告或利害關系人有業務往來,或為訂立合同進行過談判,並接觸過被侵犯的知識產權;

(5)被告有盜版或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

(六)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的手段和次數、侵權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規模和後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認定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嚴重程度。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情節嚴重:

(壹)因侵權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法院判決追究責任後,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的;

(2)侵犯知識產權;

(三)偽造、銷毀或者隱藏侵權證據的;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五)侵權行為獲利或者權利人遭受巨大損失的;

(六)侵權行為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第五條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以原告的實際損失額、被告的違法所得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為計算基數。基數不包括原告為停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實際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和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計算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權利許可費的倍數依法合理確定,並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

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告提供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賬簿、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證據確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的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六條人民法院在依法確定懲罰性賠償倍數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壹侵權行為被判處行政罰款或者刑事罰款並已執行完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確定前款所列倍數時,可以綜合考慮。第七條本解釋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