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和三十四1959年4月13日法律壹百二十七號)
第壹章 總則
〔目的〕
第壹條 本法的目的,在於通過對商標的保護,維護商標使用者業務上的信用,以利於產業的發展,並保護需求者的利益。
〔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說的“商標”,是指以商品的生產、加工、證明或者出讓為業者就其商品所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記號或它們的結合或者它們同色彩的結合(下稱“標記”)。
(二)本法所說的“註冊商標”,是指進行了商標註冊的商標。
(三)本法所說的關於標記的“使用”,是指下列行為:
(1)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裝上附加標記的行為;
(2)把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附加標記者進行轉讓,移交或為轉讓或移交而進行的展覽或者進口的行為;
(3)在關於商品的廣告、定價表或者交易文件上附加標記進行展覽或者散發的行為。
第二章 商標註冊及商標註冊申請
〔商標註冊的條件〕
第三條 屬於自己業務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標,除下列商標之外,可以進行商標註冊:
(1)僅由該商品的普通名稱用壹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來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
(2)已慣用於該商品的商標;
(3)僅由該商品的產地、銷地、質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者生產、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壹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來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
(4)僅是由常見的姓氏或者名稱用壹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來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
(5)僅由極其簡單而且常見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
(6)除前五項所列者外,需求者無法辨認該商品是屬於何人業務產品的商標。
(二)即使是相當於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的商標,使用的結果,需求者能夠辨認是屬於何人業務的商品者,不受同款規定的限制,可以進行商標註冊。
〔不能進行商標註冊的商標〕
第四條 關於下列商標,雖有前條規定,不能進行商標註冊:
(1)國旗、菊花絞章、勛章、獎章或者與外國的國旗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2)在巴黎條約(是指壹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布魯塞爾、壹九壹壹年六月二日於華盛頓、壹九二五年十壹月六日於海牙、壹九三四年六月二日於倫敦、壹九五八年十月三十壹日於裏斯本及壹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於斯德哥爾摩修訂的關於保護工業所有權的壹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條約。下同。)同盟國國家的徽章等(巴黎條約同盟國的國旗除外),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3)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標記,與通商產業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4)白地紅十字的標記或者與紅十字或日內瓦紅十字的名稱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5)日本國或巴黎條約同盟國政府或地方公***團體為監督或證明所使用的印章或者記號中,與通商產業大臣指定的具有相同或類似標記的商標,與使用該印章或記號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所使用者;
(6)表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國家或地方公***團體或它們的機關、公益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的標記,與著名者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7)有可能危害公***秩序或良好風俗的商標;
(8)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著名的別號、藝名或筆名或它們的著名簡稱的商標(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
(9)與特許廳長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團體(下稱“政府等”)舉辦的博覽會,或政府等以外的人舉辦的博覽會,或者外國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國政府許可的人在外國舉辦的國際博覽會獎有相同或者類似的標記的商標(受獎者使用其標記作商標的壹部分者除外);
(10)作為表示屬於他人業務的商品在需求者中間已被廣泛認識的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而使用於該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者;
(11)該商標註冊提出申請之日以前,已由他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註冊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而使用於屬於該商標註冊的指定商品(是指根據第六條第壹款—壹包括第六十八條第壹款準用的場合——的規定而指定的商品、下同。)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者;
(12)同他人的註冊防護標記(指進行了防護標記註冊的標記,下同。)相同的商標,使用於該防護標記註冊的指定商品者;
(13)自商標權消滅之日(受到商標註冊應歸無效的判決時,則是判決確定之日。下同。)起未經過壹年的他人的商標(該人在商標權消滅之日以前已壹年以上未使用者除外)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使用於屬於該商標權的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者;
(14)與根據《種苗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壹百壹十五號)第十二條之四第壹款的規定而進行了品種註冊的品種名稱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使用於該品種的種苗或者類似的商品者;
(15)同屬於他人業務的商品容易發生混淆的商標(由第10項到前項所列者除外);
(16)對商品的質量有可能產生誤解的商標。
(二)國家或地方公***團體或它們的機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團體,或者從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者,就前款第6項的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則不適用同款的規定。
(三)雖屬相當於第壹款第8項、第10項或者第15項的商標,但當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並不符合同款第8項、第10項或者第15項者,這些規定即不適用。
(四)根據第五十三條之二的規定在商標註冊應予取消的判決已經確定的情況下,該審判的請求人就根據該判決而被取消的商標註冊的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進行商標註冊申請時,第壹款第13項的規定,即不適用。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須在記載下列事項的申請書上附上要進行商標註冊的商標的書面材料和必要的說明書向特許廳長官提出:
(1)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址或者住處,如系法人則為其代表人的姓名;
(2)提出申請的年月日;
(3)指定商品和下條第壹款政令規定的商品的區別。
(二)與自己的註冊商標或正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商標類似的商標,使用於該註冊商標或正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商標的指定商品者;或者自己的註冊商標或正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商標或與之類似的商標,使用於與該註冊商標或正在申請註冊的商標的指定商品類似的商品者;要進行商標註冊時,須將該商標註冊或者商標註冊申請的號碼記在申請書上。
(三)在第壹款規定的書面上,商標部分當中,與該書面用紙的色彩是相同色彩的部分,當作不是該商標的壹部分。但是,指明著色範圍,在該書面上註明要用與該用紙相同的色彩著色的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商標權
第壹節 商標權
〔建立商標權的註冊〕
第十八條 商標權是根據註冊的建立而產生。
(二)根據第四十條第壹款的規定,繳納註冊費之後,進行建立商標權的註冊。
(三)有了前款的註冊之後,須將商標權所有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址或者住處、註冊號碼以及建立註冊的年月日在商標公報上發表。
〔有效期〕
第十九條 商標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建立註冊之日起算)下列場合不在此限:
(二)商標權的有效期可根據更新註冊的申請而更新。但在第5項、第7項或者第16項所列的商標時;
(1)該註冊商標相當於第四條第壹款的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是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完了前)三年以內,在日本國內,無論是商標權所有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還是壹般使用權所有者,都沒有就任何指定商品使用該註冊商標(有同該註冊商標相互成為聯合商標的其他商標時,則為該註冊商標及該其他的註冊商標)時;
(2)在更新註冊申請前(適用下務第三款)。
(三)前款但書第二項所舉的場合,該指定商品未使用該註冊商標,如有正當理由時,同項的規定即不適用。
〔有效期更新的註冊〕
第二十條 商標權有效期更新註冊的申請者,須向特許廳長官提出記載下列事項的申請書:
(1)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址或者住處如系法人則為其代表人的姓名;
(2)商標註冊的註冊號碼。
(二)更新註冊的申請,須在商標權有效期終了前六個月至三個月之間提出。
(三)由於不能歸咎於更新註冊申請者的原因而沒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其申請者,不受同款規定的限制,可在該原因喪失之日起十四天以內,並在該期限超過兩個月以內提出其申請。
(四)在有了商標權的有效期更新註冊的申請時,即可認為有效期已被更新。但是,當核定其申請已經確定應予拒絕,或者已經有了更新商標權有效期的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之二 更新註冊的申請者須在下列文件中任選其壹在申請的同時向特許廳長官提出:
(1)能夠證明其申請不是相當於第十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二項所必需的文件;
(2)足以說明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正當理由所必需的文件。
第二十壹條 商標權有效期更新註冊的申請相當於下列各項之壹時,審查官對該申請必須做出應予拒絕的核定:
(1)其申請的註冊商標相當於第十九條第二款但書第壹項時;
(2)該申請根據前條規定提出的同條第壹項所舉的文件,不能認為是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二項時,或者根據前條規定提出的同條第二項所舉的文件不能認為是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有正當理由時;
(3)進行該申請者並非該商標權所有者時。
(二)審查官對於商標權有效期更新註冊的申請未發現拒絕的理由時,須做出應予更新註冊的審定。
〔商標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商標權所有者獨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的權利。但已經建立該商標權的專用使用權時,對於專用使用權者在該註冊商標的使用權利所獨占的範圍,不在此限。
〔商標權的效力達不到的範圍〕
第二十六條 商標權的效力達不到下列商標:
(1)將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或名稱或著名的別號、藝名或筆名或這些的著名的簡稱用普通使用的方法來表示的商標;
(2)將該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商品的普通名稱、產地、銷地、質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者生產、加工或使用方法或期限用普通的方法來表示的商標;
(3)對於該指定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所慣用的商標。
(二)在有了商標權的建立註冊以後,前款第壹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旨在不正當競爭的使用自己肖像或者自己姓名或名稱或著名的別號、藝名或筆名或這些的著名簡稱的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