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第五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第六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第七條 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使用註冊商標的,並應當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第八條 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1)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7)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8)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9)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第九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第十壹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第十二條 同壹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第十三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同壹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第十四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第十五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準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第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壹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以公告。第十九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註冊。第二十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第二十壹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二十二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