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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印刷業經營者的印刷經營行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度,促進印刷業健康發展,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印刷業經營者從事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管理制度。第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執行承印驗證、承印登記、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等各項管理制度,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嚴格把關,建檔立卷,以備查驗。第四條 印刷業經營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本企業、本單位各項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印刷業經營者建立各項管理制度,並負責監督檢查印刷業經營者各項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第六條 印刷業經營者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第二章 承印驗證制度第七條 印刷業經營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種印刷品時,應當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的規定,驗證委印單位及委印人的證明文件,並收存相應的復印件備查。

前款所指的證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書或者委托印刷證明、準印證、《出版許可證》、《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圖樣、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營業執照以及委印人的資格證明等。第八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證並收存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統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壹印制並加蓋出版單位公章的《圖書、期刊印刷委托書》原件。

《圖書、期刊印刷委托書》必須加蓋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和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的備案專用章。第九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報紙的,必須驗證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報紙出版許可證》,並收存《報紙出版許可證》復印件。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報紙、期刊的增版、增刊的,還必須驗證並收存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十條 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裝訂各工序不在同壹印刷企業的,必須分別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業開具《圖書、期刊印刷委托書》。第十壹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並收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壹印制,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準印證》。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證並收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準印證》。第十二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須驗證並收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和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第十三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註冊商標標識的,必須驗證《商標註冊證》或者由商標註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註冊證》復印件,並核查委托人提供的註冊商標圖樣;接受註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托,印刷註冊商標標識的,還必須驗證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的,必須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及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的,還必須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第十四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必須驗證並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證明,並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加蓋備案專用章後,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必須驗證並收存委印單位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明。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票證,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機動車駕駛證、房屋權屬證書等專用證件的,必須驗證委印單位的委托印刷證明及個人的居民身份證,並收存委托印刷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