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補充: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壹)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補充: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上述行為屬於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同時冒用他人廠名也屬於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對於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除了可能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還應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停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此外,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等值以下的罰款,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情節決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生產者、銷售者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生產、銷售的產品具有數量大、次數多等嚴重情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