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權商標的主體和管轄權
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主體問題通常與管轄問題密切相關,因為案件的管轄,在形式上表現為不同地區或級別的不同法院的不同分工,但實際上是對訴訟主體行為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意見》進壹步解釋,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行為結果地。商標侵權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相對容易理解和確定。問題是如何理解和認定侵權結果,這壹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可以說,我國商標案件審判實踐開展以來,壹直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最近有壹種觀點認為,法院根據侵權結果發生地確定管轄時,侵權結果發生地是指侵權直接結果發生地。被控侵權商品的生產商的銷售行為直接導致了貨物的到達,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商的銷售行為直接導致了貨物的到達,是生產商和銷售商被控侵權的直接結果。上述說法可以認為是目前關於侵權結果最明確的說法。但這種表述仍有主觀上將侵權行為發生地與侵權結果發生地割裂開來的嫌疑。壹般來說,當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在時間和空間上分離時,就存在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發生地不同的問題。典型案例是環境汙染損害和不合格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區分這些場合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發生地,對於合理確定案件管轄、便於收集和質證案件證據、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具有重要意義。而知識產權侵權通常是壹次完成的,侵權地點與侵權結果發生地在空間上是壹致的,需要機械區分侵權地點與侵權結果發生地;可以說理論難,實踐難。我們認為,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不應確立侵權地與侵權結果不同的概念,而應確立* * *有侵權與* * *有訴訟的概念,根據* * *有侵權確定被告,根據* *有訴訟確定管轄,根據二者之間的關系確定被告的列名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