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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五十七條中的“類似商品”是指

商標法中類似商品的認定

商標和商品是消費者在獲取商標代表的信息時,最為重要的兩個因素。市場上,商標權利人會在特定的商品類別上使用商標,銷售商品。侵權人利用消費者對於商標和商品類別的認知特性,模仿權利人的商標和商品的部分或者全部特征,進行商品銷售。當消費者無法正確的識別商標,並依據商標所表達的信息進行購物決策時,即消費者發生了商標法意義上的混淆。因此,類似商品能夠影響消費者對於商標來源的認知,在混淆可能性判定中起到重要作用,並間接影響商標侵權的判斷。

商標法上的類似商品,是指在某些特征上相關,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商品生產者間的關系發生誤認的商品。根據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的規定,這條認定的關鍵是類似商品和近似商標。

而對於類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作出了闡述:“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壹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壹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第十二條又進壹步指出:“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壹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因此,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壹般認識綜合判斷,既要參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又要對相關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近作出判斷。

但是,類似商品的認定,並非作相關商品物理屬性的純粹客觀比較,而主要考慮商標能否***存,能否有效避免商品來源混淆。對於訴爭商標非常近似,***存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對類似商品的認定不應過於嚴苛、機械。比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七點指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商品是否類似的參考,但不是判斷類似的唯壹參考標準。如果當事人提出與《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劃分不壹致的關於商品類似或者不類似的證據的,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否則應當參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認定商品是否類似。”。

認定類似商品的關鍵就在於相關公眾是否會誤認商品的來源或者對生產商品的企業間的關系。

認定類似商品應遵循兩個原則:

壹,個案原則

。對於法律的適用必須結合法律事實,法律事實來源於個案的具體案情。《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務類別都在跟隨市場的相應變化而不斷的修訂和完善,那麽對於類似商品的認定也不是壹成不變的。

二,以相關公眾的壹般認知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即相關公眾分為兩類,壹類是消費者,既包括商品的潛在消費者,還包括商品的現實消費者。另壹類是在商品的分銷渠道中的代理商、批發商和零售商等等,他們參與了商品的相關營銷活動。

筆者以為,判斷類似商品的關鍵在於,根據類似商品的特性,判斷相關公眾是否能區分出案涉商品之間的差異,相關公眾是否可能發生混淆,而不是法院如何理解二者的差異。案件審理時,雖然要以普通消費者壹般的註意水平和認知水平進行認定,但這部分公眾經常參與購買和銷售,他們的註意程度相對較高且對商標更為熟悉,不能直接以這部分消費者的認知水平為基準。也要綜合考慮那些潛在購買者和不經常購買的消費者的認知水平,這樣認定的結果才較為公正和客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