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四個條款,在性質上各不相同,其法律後果也不壹樣。
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和第二款,屬於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不但不能註冊,還不能作為商標使用。也就是說,使用是違法的,不但不能帶來法律上的利益,反而會產生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有關地理標誌的規定在性質上與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相同,而且比後者更為嚴重,但從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來看,只是相對的不予註冊的理由,即屬於權利沖突類型的。
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只是禁止註冊,可以使用,並且有可能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但要註意的是,這些地名不能屬於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第十條第二款的適用範圍有嚴格限制,只有兩種地名才適用:
壹是中國的地名只限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包括簡稱),不是行政區劃的地名(比如山川河流的名稱),以及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比如鄉鎮、村的名稱),都不在此範圍之內;二是外國地名,須以“公眾知曉”為條件。至少如何理解“公眾知曉”,是說公眾知道這是壹個外國地名(不需要知道是哪兒),還是說公眾不但知道這是壹個外國地名,而且還知道它指的是哪個國家的什麽地方,目前也沒有看到明確的說法。不過,對於中國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不以公眾知曉為條件。
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同時規定了地名禁用的三項例外:壹是已經註冊的含有地名的商標,是指1993年修正決定效(1993年7月1日)前已經註冊的;二是地名作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的,這個就這不需要說了;三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這個“其他含義”本身的含義並不模糊(雖然說不上十分明確),但人們的理解和解釋使這個問題復雜化了。地名的“其他含義”不能僅僅上字面上的含義,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含義(以公眾的認知為標準),而且在大多數公眾心目中是主要含義(地名是次要含義),比如“鳳凰”(傳說中的鳥名vs湖南鳳凰縣)。“其他含義”不能稱為“第二含義”,也不存在通過使用具有“第二含義”(獲得顯著性)的可能性。
把上面四個條款規定的情形進行簡單梳理,可以歸納為兩個方面:壹是與商品產地無關的地名,即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二是與商品產地有關的地名,再具體分為三種情況:壹是描述性的,即表明了商品與其真實產地的關系的,往往缺乏顯著性;二是誤描述,即虛假地指示產地。但這四種情形經常混雜在壹起,真是壹個“亂”吶!在理解和運用時必須仔細分析、小心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