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如何在行政訴訟法中分配舉證責任
被告(政府)的舉證責任:
1.被告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及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2.“檔案主義”原則。即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先取證,後裁決”,遵循“證據優先”的原則。被告只能根據行為發生前收集的案卷中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人為行政行為合法。訴訟規則中通過調查獲得的證據不得納入訴訟程序。
3.被告遲延舉證的,視為無證據,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可以向法院提供證據。第三人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請,法院依職權受理。
4.經復議維持原判的,復議機關和原機關對原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提供證據的行為可以由壹個機關進行。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也負有舉證責任。
5.原告或者第三人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掌握的證據對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書面申請法院責令行政機關在開庭前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法院應當責令行政機關提交,提交證據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交。行政機關拒絕提交的,法院可以根據證據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主張的事實成立。
原告的舉證責任:
1.初始舉證責任:原告應當提供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證據。
我是壹個合格的原告。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主張和事實依據。它屬於法院的管轄範圍。
2.起訴被告不作為的,原告應當提供其已在行政程序中申請的證據。但下列情形除外: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原告因正當理由未能提供證據。
3.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案件中,原告對被訴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無論是單獨提起還是合並提起,都應當提供證據。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提供證據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在訴訟中,壹般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不同於民事和刑事訴訟。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該具體行政行為及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證據”,可見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簡而言之,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承擔的舉證責任如下:1 .事實證據證明,證明行政機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的事實依據;二、法律依據證明,證明行政機關的行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正當程序的證明,行政機關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實施某壹行為。壹般應先取證,然後根據證據做出相應的行政行為。
當然,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並不意味著行政相對人不用承擔任何舉證責任。行政相對人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行政訴訟的特殊性決定了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性。它所追求的是法治精神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統壹,是法治進步的體現。
壹般來說,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由作為行政主體的被告承擔,說明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原告沒有舉證責任,是單方面的。如果不能舉證,就要承擔訴訟的不利後果。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能否勝訴,完全取決於他能否提供證據。壹旦因舉證不能而形成不利的訴訟後果,這種既定的狀態是無法通過重新舉證或其他因素來改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