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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公證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發揮公證的服務、溝通、認證和監督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證機構是國家司法鑒定機構,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幹涉。第三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事實,證明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涉外、涉臺、涉港澳公證事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的公證機構辦理。

辦理涉外、涉港澳臺公證事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兩名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公證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並取得相應資格的執業公證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專職或兼職外語翻譯人員。

申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同意意見;對於不合格的退貨申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四條公證機構必須經公證員公證。

公證員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考試取得資格,持有公證執業證書,在公證處從事公證業務的專業人員。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公證協會是公證員的自律性行業組織。第二章公證業務第六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a)合同(合約)和協議的訂立、修改和終止;

(二)遺囑的委托、保證、贈與、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產權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的聲明;

(四)收養關系的建立和解除,以及子女的認領;

(五)證券的發行、上市和轉讓;

(六)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的所有權、許可和轉讓;

(七)拍賣、招標、考試、評獎、競賽等競爭行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件: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民事權利;

(2)親屬關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罰;

(四)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繼承權的確認;

(六)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質、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情況;

(七)企業的承包和租賃合同;

(八)文件、證件和完成日期、簽名和印章是否真實;

(九)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文、影印件和復印件與原件壹致;

(10)不可抗力事件;

(十壹)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件。第八條下列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壹)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非耕地使用權拍賣合同;

(二)城鄉私有房屋的繼承、贈與、分割、抵押、交換、買賣、遺囑和遺贈;

(三)涉外和涉臺涉港、澳房地產權屬轉移的法律行為;

(四)以個人名義出國登記國有資產的委托協議;

(五)有保證、抵押、質押的貸款合同,涉外融資租賃合同和世界銀行貸款合同;

(六)境外投資者出具的授權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申請、登記等事宜的委托書,外商投資企業出具的委托中國公民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書;

(七)證明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壹致;

(八)涉外收養、認領子女的;

(九)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彩票和獎券的開獎情況;

(十)大中型工程和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和承包合同;

(十壹)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產權糾紛或代管房屋的證據保全;

(12)涉及侵犯著作權的證據保全;

(十三)當事人的書面協議必須經過公證方可生效;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