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商標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都涉及商標顯著性。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易於識別,並且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第十壹條規定,下列標記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僅有商品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3)缺乏鮮明的特色。前款所列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第十二條規定,使用立體標記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本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予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