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
代理的這壹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目的決定的。
代理人和第三人是民事法律行為,其目的不是為代理人本人設定民事權利義務,而是基於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代替被代理人參加民事活動,其活動所產生的壹切法律效力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
代理的這壹特征是代理與“規訓”的重要區別。紀律行為也叫信任行為。在行紀行為中,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買賣等商事活動,費用由委托人承擔。因為他的活動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與第三人相比,他的活動後果只能由行紀人自己直接承擔,然後根據委托合同的規定轉移給委托人,也就是說行紀人的活動不能形成三方代理關系。比如A把自己的電視機寄售給寄售店銷售,寄售店以自己的名義賣給客戶,然後在收取的價款中扣除相關費用交給寄售人。在該行為中,寄售店以自己的名義與客戶訂立買賣合同,對客戶履行合同義務。委托人與被委托人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
(2)代理人所代表的行為必須是民事行為。
“代理人”壹詞在社會生活中被廣泛使用,任何由某人代替他人實施某種行為的情況都可以稱為“代理人”。而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民事主體表示自己意誌的法律現象。因此,只有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才是民法上的代理行為。
1.不屬於民事代理的行為
下列行為不屬於民法上的代理行為:
(1)事務性行為的“代理”。事務性行為是指沒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如抄稿、審閱材料等。交易行為的“代理”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故不屬於民事代理。
(2)民事訴訟中的代理。在民事訴訟中,律師或者其他訴訟代理人應當根據其訴訟地位,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其活動不得依附於委托人的意誌,不得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因此,訴訟代理人不是民事代理人。但是訴訟代理是基於委托合同的,在某些方面可以參照民事代理適用的壹些規定來處理。
(3)代理行政、財務和其他法律活動。行政和財務活動的代理通常是指辦理審計註冊或登記並履行行政或財務義務(如法人註冊、商標註冊等。)代表他人按法定程序。這些活動之間的關系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不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但基於這些活動,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存在委托合同,所以有些方面可以參照民法中代理制度的規定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