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評定委員會,負責商標評估機構資格的評定事宜。第四條 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三)具備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財務會計、經濟管理及工程技術(建築工程、機電設備等)專職人員各不少於2人;
(四)具備商標評估資格的專職人員不少於3人。第五條 商標評估人員資格經考核產生。
具備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從事商標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本人提出申請,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標局頒發《商標評估人員資格證書》。第六條 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加蓋登記主管機關印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評估人員名單及其商標評估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復印件。第七條 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的,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所在地的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15日內簽署意見,並轉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15日內簽署意見,並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書件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並說明理由。第九條 商標評估機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不受行業和區域的限制。第十條 商標評估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及為委托人保密的原則。第十壹條 商標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後1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壹)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
(四)終止。第十二條 取得《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證書》的機構,因人員變動等原因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商標評估業務。
停止或者恢復商標評估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商標評估機構接受委托人委托進行商標評估的,應當簽訂商標評估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評估的商標、評估的目的、評估的期限、違約責任等。第十四條 商標評估機構應當在每件商標評估終結後1個月內,將商標評估報告按規定的格式報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商標評估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商標評估機構名稱、委托人名稱、評估的商標、評估的目的、評估的方法、評估的結論等。
商標評估報告應當由具備商標評估資格的評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商標評估機構印章。第十五條 商標評估機構應當保證其出具的商標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第十六條 商標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還可以給予警告或者暫停其商標評估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商標評估機構資格:
(壹)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玩忽職守,使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進行以廣告宣傳為目的的商標評估的;
(五)損害國家、社會公***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六)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對上述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給予警告或者暫停其從事商標評估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商標局撤銷其商標評估人員資格。
被取消商標評估資格的機構,自取消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