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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若幹規定(2019修正)

第壹條 為了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加強印刷業管理,促進印刷業發展,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設立印刷企業及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三條 任何印刷企業或者個人不得印制有違反憲法、法律內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穢、迷信內容或者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內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識產權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證件、文件、有價證券、商標標識等。第四條 市、區出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協調跨區案件、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的查處工作。各區出版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執法工作。

公安機關、市場監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印刷業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深圳市印刷行業協會在市出版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第六條 申請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必要的資金、固定的生產場地和必要的生產設備;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廣東省出版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由廣東省出版主管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第八條 內資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區出版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由所在區出版主管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第九條 除出版物企業外,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資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的,應當向市出版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再報商務部門批準後,由市出版主管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第十條 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並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後,可以從事許可範圍內的印刷經營活動。第十壹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制省外出版物的,應當事先報市出版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申請印制境外出版物的,應當持有關出版物著作權的真實合法證明文件,向市出版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出版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印制境外包裝裝潢和其他印刷品的,應當事先向市出版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申請不予批準的,市、區出版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十四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保證印刷品的質量。市出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印刷質量的監控,鼓勵印刷新技術的引進和推廣。第十五條 印刷企業承印出版物的,應當每季度將每壹種出版物的樣本壹套送交市出版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 印刷企業應當建立憑證登記、驗證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殘次品銷毀、從業人員培訓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業,應當保留印制委托書、出版物樣本和合同文本兩年,以備查驗。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公安機關、出版主管部門舉報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違法印刷行為。

公安機關、出版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壹經查實,可以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金為罰沒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獎勵不超過三十萬元。第十八條 出版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十九條 出版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壹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