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商標實質審查是商標局《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章,對經過形式審查,決定受理的商標註冊申請,按其申請日期先後,對構成商標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能否準予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所進行的審查。實質審查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壹方面是對申請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等條款關於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註冊的情形的審查(即所謂“禁止性規定的審查”),另壹方面是對申請商標是否與他人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已經註冊或者初步審定或者申請在先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審查(即所謂“在先商標權的審查”),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禁止性規定審查”的過程其實就是對相關法條的理解與適用,“在先商標權審查”的過程則是對指定在同壹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是否屬於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判定。因為《商標法》前述條款只是對商標審查依據的原則性規定,在審查實務中僅憑這些原則性規定是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工作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壹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十三條 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