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支持、配合和保證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第六條本市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揭發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檢舉揭發、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貢獻的,應當給予適當獎勵,並為其保密。
各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的公平交易公約,協助監督檢查部門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七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的。第九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名商品。
本條所稱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壹)在我國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評獎活動中獲獎的商品;
(二)被省部級政府部門、行業組織或者消費者協會認定為知名商品的;
(三)在相關市場上獲得消費者認可並久負盛名的商品;
(四)在相關市場上廣為宣傳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其他商品。第十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以偽造或者欺詐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被取消認證標誌或者著名標誌後繼續使用的;
(三)使用的認證標誌或者名牌標誌與實際獲得的認證標誌或者名牌標誌不壹致的;
(四)偽造或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號或監制證;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產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
(六)偽造商品的規格、等級、成分、名稱和內容的;
(七)偽造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第十二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壹)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使用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不得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的類似商品;
(二)強迫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刁難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和消費者,拒絕、中斷、減少相關商品的供應或者多收費用;
(四)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第十三條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和價格;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設立檢查站、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程序等方式,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利用給予財物、提供公共住房、免費旅遊度假或者其他直接或者間接使對方受益的方式,向對方行賄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罪論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罪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必須如實向對方說明折扣,向中間人說明傭金。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