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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到超市購買壹盒酸奶,第二天去工商局舉報該超市,並索要15000元賠償(酸奶原價10.8元)想問是否合理

10.8元的酸奶索賠15000元不合理(詳見案例)。除非那酸奶造成妳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具體需要結合妳的致病情形判斷,比如醫療費、誤工費、傷殘等級等,傷的輕賠償的就少,嚴重的賠償就多。

如果消費者發現食品存在問題,可以向商家直接投訴和向職能部門舉報等,也可以向相關媒體爆料。如果妳掌握的證據確鑿也有法律依據,在投訴舉報無果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走法律途徑維權。《食品安全法》第八條規定: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十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我國現行有多種法律法規支持消費者依法索賠。壹個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壹般適用於虛假廣告和欺詐經營行為;另壹個是《食品安全法》,主要針對食品、保健食品和藥品有悖安全提出的索賠;還有就是《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那麽,如何認定銷售者是否具有“明知”的過錯呢?壹般而言,可以從兩個方面判斷。

壹是銷售者在進貨過程中是否依法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履行進貨查驗義務。《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者采購食品,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二是銷售者在銷售過程中是否盡到註意義務。銷售者在銷售的過程中,還“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像所舉的案例二中的超市未能向法院提供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制作的進貨查驗記錄,也不能證明其盡到註意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案例壹

買“極品香米”訴超市超市被判3倍賠償

陜西省西安市壹消費者在超市買到的大米外包裝上印有“極品香米”字樣。消費者認為該宣傳用語涉嫌誤導消費,有欺詐嫌疑,壹紙訴狀將超市訴至法院。法院壹審判決超市退回貨款,並給予貨款3倍的賠償。據悉,該判決是2014年3月15日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以來,國內首次依據該法第五十五條實施的司法判決。

西安市消費者孫先生說,之前他在西安市某超市購買大米,發現原先購買的壹種“禦品香米”,在包裝基本沒有改變、價格和等級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搖身壹變成為了“極品香米”。孫先生認為“極品”兩個字誤導了消費者,讓消費者誤以為這種大米品質極高。孫先生查閱相關資料表明,我國將各類大米分為4個等級,沒有“極品”的等級劃分。孫先生認為“極品香米”屬於“絕對化用語”,違反了《廣告法》的相關規定。

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2014年6月19日,孫先生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將超市訴至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要求退回貨款179.6元,並3倍賠償。

7月22日,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超市銷售“極品香米”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是否應當直接承擔返還貨款和相應賠償責任。

超市方辯稱,他們是商品零售企業,是向供應商采購該品牌香米後直接銷售的,商品是合法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他們盡到了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審查義務。超市在銷售過程中,沒有故意隱瞞或捏造事實,不存在欺詐行為。

碑林區人民法院認為,超市銷售的這款香米,在包裝上標註有“極品香米”字樣,小票上也標註“極品香米”,而“極品”屬於絕對化用語,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超市未對其銷售的商品進行嚴格的審查,誤導了消費者,存在欺詐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另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超市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2014年9月1日,法院壹審判決超市退還消費者孫先生購買大米貨款179.6元,並支付給孫先生貨款3倍的賠償金538.80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事損害賠償的壹般原則為填平原則,即損害多少賠償多少。但現實生活中,有的經營者采取弄虛作假等欺詐行為惡意損害消費者權益,填平原則對這壹部分不法經營者難以起到應有的懲戒作用,對消費者的實際損失也不能很好補償。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提高了懲罰性賠償標準,對鼓勵消費者與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做鬥爭增添了巨大的動力。

案例二

過期10天判10倍賠償大型超市出售過期食品遭重罰

男子殷某在武漢市漢陽壹家超市購了壹盒過期食品,並將該超市訴至法庭,訴請10倍賠償。

2013年6月17日,殷某在武漢市漢陽某超市購買桃花姬阿膠糕壹盒,價款為251元。殷某出超市後即發現,其購買的桃花姬阿膠糕生產日期為2012年8月7日,保質期為10個月,該盒食品已過期10天,遂向該超市要求退貨,但雙方協商未果。

同日,殷某向武漢市工商局漢陽分局申訴,要求退貨,並根據《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要求10倍賠償,然而調解未果。

在此情況下,殷某向法院起訴。

法院壹審審理認為:殷某據以提起訴訟的桃花姬阿膠糕是否就是當時超市銷售的商品,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殷某提供了商品實物及購物發票,超市未提交同期進貨的證據,證實其銷售的阿膠糕與殷某提供的阿膠糕不是同壹批次產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且該超市作為大型超市應有完整的視頻監控系統,能夠對殷某購買食品行為的真實性起輔助證明作用,但超市也未能提供。超市雖然能夠證明該商品登記的發貨單位為冠縣益民,但不能證明超市沒有購進該商品。因此,認定超市出售過期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判決超市退還殷某貨款251元,賠償殷某10倍的價款2510元,賠償殷某交通費500元。

超市不服,提起上訴稱,其所銷售的產品只是過了保質期,並不屬於違反了食品安全標準。產品是否有質量問題應當由相關專業部門進行鑒定,而殷某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且銷售者主觀上並不存在故意,只是存在未來得及整理過期商品的情形,最多也僅屬於過失,對殷某也未產生實際損害。因此,不應以《食品安全法》為依據向殷某支付10倍賠償金。

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明知食品過期仍銷售應被罰10倍賠償。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

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於欺詐行為所確定的賠償原則相比,《食品安全法》的這壹規定更體現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懲罰的嚴厲性。但正是由於10倍賠償的懲罰較為嚴格,《食品安全法》為銷售者進行10倍賠償規定了壹個主觀要件:明知,即只有在銷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卻仍然銷售的情形下,消費者才有權要求銷售者進行10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