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如何定罪
廠家生產後發貨給廖某,廖某隨後在廣西邊境進行銷售。經群眾舉報,廖某被公安機關查獲,其中實際銷售假冒門鎖貨值3萬余元,被扣未售出假冒門鎖貨值13萬余元。爭議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廖某行為的定性和處理存在分歧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廖某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其中已銷售的部分未達到5萬元的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被查扣的部分假冒門鎖尚未出售就被查獲,屬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數額必須達到5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廖某實際銷售數額才3萬,因此不構成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無須追究廖某的刑事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廖某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協助、要求他人生產、使用與某名牌門鎖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商標罪。探究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實施的《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2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數額較大”,應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按《解釋》第9條的規定,“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因此,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前提要件是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已經銷售,沒有銷售或者銷售金額未達法定數額的不構成此罪,也就是說,不存在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態。廖某售出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價值才3萬余元,因此不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註冊商標歸商標所有人專用,他人未經許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使用”,是指將註冊商標或者假冒的註冊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等行為,包括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即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在***同犯罪中,行為人可以是直接參與,也可以是幫助實施,還可以是組織、指揮,他們在犯罪中可能存在分工不同,地位、作用也可能不壹樣,但他們之間彼此聯系、互相配合,有明確同壹的犯罪目的,結成壹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廖某雖然沒有直接生產、制造假冒產品,但他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便主動給不法廠家提供某名牌門鎖樣品、標識樣板,要求、協助不法廠家生產制造假冒鎖具,並在假冒門鎖、門鎖的包裝上使用偽造的某名牌門鎖商標。從假冒門鎖的生產、使用過程上看,廖某的行為貫穿始終,其在犯罪中作用積極、地位重要,而且非法經營數額達16萬余元,其行為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解釋》第13條規定:“實施《刑法》第13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213條的規定,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因此應將廖某的銷售數額列入其假冒註冊商標的非法經營數額,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