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 侵犯知識產權 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第十二條第壹款:本解釋所稱“ 非法經營數額 ”,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二是《 產品質量法 》第七十二條: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三是國家工商總局《關於侵權商品有關問題的批復》(工商標字〔2003〕第99號):“在查處 商標侵權案件 過程中,侵犯他人 商標專用權 的商標標識和現場查封的僅用於制造侵權商品的原輔材料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中所述的侵權商品。”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1〕3號)第七條:“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 假冒註冊商標 侵權產品價值時,對於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五是國家工商局商標局1999年3月《關於保護服務商標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九條曾規定:“服務商標侵權的非法經營額主要是指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經營額。壹般情況下,擅自使用與他人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從事服務行為所產生的金額均為非法經營額。僅有廣告行為,沒有履行服務的,以廣告費用計算非法經營額;僅有提供服務行為的票據而未發現相應已履行服務的證據的,以票據數額計算其非法經營額。”
法律客觀:商標侵權案件賠償標準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八條規定,商標權遭受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可以要求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其中,侵權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如果前二者都難以確定,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商標註冊人或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商標侵權是指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其他幹涉、妨礙商標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侵權人通常需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明知或應知是侵權的行為人還要承擔賠償的責任。情節嚴重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商標法》的規定。侵犯商標權引起糾紛的,應當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管理或部份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處理。對於商標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如下處理措施:(1)責令立即停止銷售;(2)收邀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3)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4)收繳直接專門用於商標侵權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5)如果采取前四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利行為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侵權商品;(6)根據情節處以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