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標誌不能作為商標。主要是因為這類標誌違反了我國的民族政策,不利於各民族的團結和***處。
2、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誌不能用作商標。如果某壹標誌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出了超出其自身情況的描述,比如使用”極//品“、”第//壹“、”超//值“詞匯作為商標構成要素使用在商品上,那麽往往會使公眾對其作出不真實的判斷,誤導公眾。同時,這種宣傳對於生產同樣或同類商品的商家並不公平。
3、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能用作商標。這壹項是壹個兜底性的規定。凡是標誌中包含了會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道德等社會公***利益和公***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商標構成要素;或者可能是消費者對商品數量、質量、價格、型號等特征及來源產生誤導的構成要素,都可以歸入這壹項。
4壹般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此類標誌不能用作商標的原因主要有兩個:壹是地名使用在商品上,可能會導致消費者認為該商品產自該地區,而實際上該商品並非來自該地區,此時,使用地名做商標就有誤導、欺騙消費者的嫌疑;二是即使某壹商品確實來自某壹地區,但來自該地區的商品都可以使用地名做商標,客觀上導致消費者無法區分商品來源,失去了商標的基本功能。因此,壹般情況此類地名不能作為商標使用。
5、誤導性使用地理標誌的,禁止作為商標使用。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商標可以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