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四川境內從事酒類生產、運輸、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各級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酒類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酒類行業管理,行使統籌、指導、協調、監督、服務職能。其主要職責是:協助計劃部門編制酒類發展規劃;監督、檢查酒類產銷活動;參與審查、核發酒類產銷許可證;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各種酒類質量標準;根據國家統壹部署,參與組織、協調名優酒評比。
各級計劃部門會同酒類管理部門和酒類生產企業主管部門編制、審查各類酒廠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計劃。
酒類生產、銷售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所屬酒類產銷企業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督促所屬企業貫徹酒類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編制本系統酒類發展規劃、計劃草案;審查本系統各類酒廠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計劃;參與審查酒類產銷許可證;指導所屬企業加強技術改造工作,提高產品質量,改善經營管理,降低成本,加強綜合利用,提高經濟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物價、稅務、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同酒類管理部門***同做好酒類管理、檢查和監督工作。第四條 酒類生產、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酒類產銷許可證由各級計經委(經委)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後,生產企業由計經委(經委)核準頒發;批發企業由酒類管理部門核準頒發。許可證管理按《四川省酒類產銷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辦理。第五條 各類酒廠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應按照固定資產投資程序報市、地、州以上計劃部門批準。第六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符合酒類生產要求的場地、設施、技術、檢測手段和衛生、安全條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按規定領取酒類產銷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後,方可投入生產。第七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發展名優酒和新產品,節約用糧,綜合利用副產品。
酒類產品應當按照標準生產,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出具合格證明,標簽按國家“食品標簽標準”和“飲料酒標簽標準”標註。不符合標準的酒不準出廠。嚴禁生產假酒、劣質酒、假冒商標酒。
加工改制液態白酒,須經市、地、州酒類管理部門批準,必須使用糧食或糖蜜為原料的達到國家二級標準以上的食用酒精;嚴禁使用合成酒精、水解酒精、工業酒精、甲醇和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第八條 酒類企業聯合體生產名優酒,應統壹生產工藝、統壹質量標準、統壹商標標識,名優白酒還應統壹成品勾兌、統壹出廠價格,確保名優酒質量。嚴禁制造假名優酒。第九條 酒類批發業務主要由國營糖酒公司和經營副食品批發的供銷社經營。酒類生產企業可以經營本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的批發業務;酒類生產企業主管部門的供銷機構可以經營本系統生產的酒類產品的批發業務。其它企業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須經省和市、地、州酒類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酒類批發業務。
酒類批發企業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計量器具準確,衛生條件符合規定,並按規定領取酒類產銷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後,方可從事酒類批發業務。
國家名白酒的計劃調撥和批發業務由國營糖酒公司統壹經營。國家名白酒生產廠完成計劃調撥任務後,可將本廠生產的國家名白酒批發給有經營權的企業。未經批準的企業,不得經營國家名白酒的批發業務。第十條 酒類的調出調入,必須嚴格把關,保證質量。調出四川境外的酒類,調出單位必須出具縣以上衛生、質量監督機構核發的檢驗合格證;從市(縣)外調入酒類產品,必須具有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證明。第十壹條 國家名白酒實行準運證制度。運輸部門須憑起運地酒類管理部門核發的準運證承接運輸業務。第十二條 酒類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只能向持有酒類產銷許可證的酒類生產、批發企業采購酒。禁止摻雜使假、摻水降度、以次充好。嚴禁銷售假酒、劣質酒、變質酒和假冒商標酒。嚴禁自行兌制飲料酒出售。銷售散裝酒必須標明品名、酒度、價格。
國家名白酒的零售業務由各地酒類管理部門指定企業經營。未經批準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國家名白酒零售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