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8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1990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旗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壹屆全體會議主席團頒布的《關於國旗法的說明》制作的。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該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本轄區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國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生產。
第五條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1)天安門廣場和新華門;
(二)NPC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⑶外交部;
(四)機場、港口、車站等邊境口岸和出入境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全日制學校除寒假、暑假、周日外,每天都要升國旗。
第七條在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和春節,各級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應當升掛國旗;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城市居民的居(樓)屋、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有條件的可以升掛國旗。
在春節不是傳統節日的少數民族地區,春節期間是否升掛國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重大民族傳統節日可以升掛國旗。
第八條舉行重大慶典、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和大型展覽,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外交活動和駐外使館、領館及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制定。
第十條軍事機關、軍營、軍用船舶,按照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升掛國旗。
第十壹條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海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公安部門在執行邊防、治安、消防任務的船舶上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升晚降。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三條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舉行升旗儀式時,在升國旗的過程中,參與者要對國旗肅然起敬,可以奏或唱國歌。
全日制中小學除節假日外,每周舉行壹次升旗儀式。
第十四條下列人員死亡時,下半旗誌哀: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NPC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突出貢獻的人;
(四)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
當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時,可降半旗致哀。
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二)項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
按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地點,由國家或者國務院設立的殯葬服務機構決定。
第十五條升掛國旗時,應當將國旗置於顯著位置。
舉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六條在直立的旗桿上升掛或者降下國旗,應當緩慢升掛或者降下。升起時,國旗必須升到桿頂;降下時,國旗不得落地。
降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旗頂至桿頂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壹;下降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
第十七條不得升掛破損、汙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或者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葬活動。
第十九條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汙、踐踏等方式侮辱中國人民和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條本法自1990年6月+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