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麽是競爭法?
學者們對競爭法的定義眾說紛紜。有人認為競爭法不是單壹法律規範的總稱,而是指由調整競爭關系的各部門法律和規範組成的有機統壹的國家權力控制體系。有人認為競爭法是指以商品交換中的競爭關系為調整對象,以保護競爭為主要目的,以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為核心內容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和。無疑,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有明顯的不足。將法律等同於國家權力控制體系既不準確,也不符合法律的特性。法律是行為規範,不是權力。將競爭法的調整對象局限於競爭關系,並不能涵蓋競爭管理的內容,但競爭管理關系正是各國競爭法調整的重點。概念是客觀事物壹般和本質特征的反映,是對事物相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競爭法的概念必須反映其本質特征。按照壹般理解,競爭法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不正當競爭和壟斷是市場競爭過程中違反公平競爭規則的行為,會給市場競爭秩序帶來危害。競爭法就是要規範市場參與者的競爭活動,創造自由公平的競爭環境,通過對這些行為的查處來規範市場參與者的競爭行為,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這是競爭法最本質的特征和基本任務。因此,我們可以這樣定義競爭法:競爭法是指為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規範市場參與者競爭行為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或者按照調整對象劃分法律部門的傳統方式:競爭法是調整市場活動中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系和管理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競爭管理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與其他法律相比,競爭法具有以下特點:1。適用對象的多樣性。競爭是壹種市場行為,發生在經營者之間,目的是利益最大化。競爭關系是基於競爭的作為平等市場主體的經營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競爭法的適用對象主要是經營者。但同時,競爭法也適用於壹些行政機關,因為經營者之間的競爭是壹種自發行為,需要有形之手加以限制,以避免無序競爭帶來的社會資源浪費。規定競爭主管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是競爭法的重要內容。2.調整方法的復雜性。調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門特殊原則的集中體現。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壹方都不得享有優於另壹方的特權。因此,民法的調整方法只能是自願的、平等的;行政法是規範行政活動的法律規範,其調整方法是當事人的秩序和服從。競爭法調整的對象包括兩個方面:競爭關系和競爭管理關系。在這兩種關系中,前者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後者屬於不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兩種完全不同的關系顯然不可能用簡單的方式來調整。競爭法不僅用自願平等的方法調整橫向關系,而且用命令服從的方法調整縱向的競爭性管理關系。競爭性調整是被動適應和主動競爭的混合。3.法律內容的交叉。競爭法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這就決定了競爭法的內容有其自身的特點和相對獨立性。但作為壹種經濟關系,競爭關系涉及面廣,與其他經濟關系密切相關,導致競爭法在內容上相對獨立,與其他法律相互交叉滲透。比如不正當競爭的典型表現之壹就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這是競爭法和商標法都禁止的。再比如競爭法禁止的虛假廣告,也是廣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世界各國競爭立法的內容來看,壹般會與民法、商標法、專利法、廣告法、價格法、產品質量法、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存在重疊。4.法律責任的全面性。建立有效的競爭機制,為競爭者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是競爭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前提,而制定相應的法律追究非法競爭者的法律責任,是保護合法競爭行為、維護正常競爭秩序的有效保障。因此,法律責任是競爭法最重要的部分。違反競爭法的法律責任是壹種綜合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行為人在其非法競爭行為給特定競爭對手造成損失時,對特定競爭對手承擔的責任。因為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這種責任主要是補償性的。行政責任是國家競爭主管機關依法對違反競爭法的行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為人對國家的責任,責任的標點以懲罰性為主。刑事責任是國家司法機關對嚴重違反競爭法律制度並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給予的刑事制裁,是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最嚴厲的法律責任。競爭法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系的調整者,任何法律都調整壹定的社會關系。法律調整的對象是指法律規範效力範圍內的社會關系範圍。競爭法是調整市場參與者競爭行為的法律規範,因此競爭法的調整對象是關系和競爭管理關系。競爭關系是平等競爭者之間形成的壹種社會關系。它是競爭法調整的壹種基本社會關系,不僅範圍廣泛,而且是競爭管理關系發生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競爭關系,就不可能有競爭管理關系。競爭關系包括合法競爭關系和非法競爭關系,二者都是競爭法的調整內容。有學者指出市場關系有兩種形式:壹種是符合競爭機制的;第二,侵犯了競爭機制。在他們看來,當市場主體追求個體利益最大化時,其選擇的行為侵犯了競爭機制,違背了社會整體利益,是競爭法內在價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為。因此,只有當壹種行為具有不正當追求個體利益、破壞競爭機制的特征,從而違背社會整體利益時,才可以認為出現了應受競爭法規制的行為。競爭法只調整非法競爭關系,不調整合法競爭關系。合法的競爭行為和競爭關系可以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調整。如果只看條文的比例,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因為在競爭法中,對壟斷、不正當競爭等違法競爭行為的規制內容確實具有絕對優勢,而且似乎其調整對象僅限於違法競爭關系。但是,合法的競爭關系和競爭關系中的非法競爭關系是同壹問題的兩個方面。他們只是在競爭法中的用詞不同,並沒有主次之分。事實上,競爭法中對非法競爭行為的界定和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定,也規定了對合法競爭行為的認定和保護。當某種競爭行為被認定為符合競爭法的基本原則,不構成壟斷或不正當競爭時,是否可以說它不受競爭法的規制?競爭管理關系是國家競爭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在監督管理市場過程中形成的壹種社會關系,即國家競爭主管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壹種關系。競爭是市場參與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發行為。競爭對手有自己獨立的經濟利益。他們總是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來決定自己的競爭行為。幻想通過競爭對手自身的行為來克服或消除扭曲競爭機制的壟斷行為、限制行為和不公平行為是完全不可能的。所以必須有壹個強有力的組織來承擔這個責任,政府責無旁貸。因為,在當今社會,只有政府才有權威和能力調和競爭對手的利益沖突。與競爭關系不同,競爭管理關系在本質上屬於國家行政的範疇,其特點是:(1)競爭管理關系必須以具有管理權限的競爭管理權限為壹方,即管理者必須是具有管理權限的管理權限,被管理者只能是市場競爭的主體;(2)雙方在管理關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壹方依法享有經營權,另壹方依法承擔接受管理的義務,被管理方必須服從管理者的權威;(3)管理的目的不是直接參與競爭,而是保護公平競爭,限制或制裁已經發生的不正當競爭,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4)競爭管理關系的發生既不取決於市場主體的意誌,也不取決於管理機關的意誌。管理機關不履行管理義務,被管理人不依法接受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管理關系是國家幹預市場經濟的具體表現,管理機關的管理行為是否恰當,不僅會涉及被管理者的利益和管理者的威信,還會對能否建立有效的競爭機制產生直接影響。因此,競爭管理也必須納入法制軌道,按照市場規則和法律規定進行。競爭法的地位和作用競爭法是隨著國家對市場參與者競爭行為的幹預而形成的法律學科。從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來看,競爭法是現代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經濟法的範疇。從16世紀到19世紀70年代,資本主義處於自由競爭時期。這壹時期,自由競爭是經濟活動的主導模式,國家在經濟領域基本采取不幹預的自由放任政策,只扮演消極守夜人的角色。在自由競爭和自然法的影響下,法律的主要任務是維護私人自治,即個人享有財產和訂立合同的絕對權利。國家的活動僅限於保障個人的這些權利,並在個人之間的爭端中充當調解人,不應幹涉個人自由。因此,調整私人個體之間經濟關系的民法成為這壹時期法律中最重要的部分。民法中的個人權利、絕對私權、契約自由、過錯責任等原則以及相應的主要制度,充分體現了資本主義上升時期資產階級自由追求個人利益的需要。但在16世紀六七十年代,自由競爭達到頂峰,自由資本主義走向集權和壟斷。壟斷的出現,使得資本主義的各種社會矛盾日益尖銳,經濟危機頻發,經濟自由放任的理念發生了動搖。資產階級開始拋棄幹預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政府的信念,把政府對經濟生活的幹預納入法制軌道。在法律制度上,各國都出現了私法公法化的現象,絕對私權和契約自由原則受到限制,社會本位立法思想的影響進壹步擴大。20世紀,德國為了準備和應對戰爭,通過立法幹預經濟,限制個人財產權和契約自由,控制物資和價格,由此引發學者對這壹法律現象的研究,經濟法的概念應運而生。此後,經濟法作為國家幹預社會經濟生活的壹種形式,逐漸被各國所認可,成為法律體系中壹個重要的法律部門。為了彌補市場缺陷,政府需要在尊重市場經濟規律的前提下適度幹預經濟。經濟法正好滿足了這壹要求。既突破了經濟是公民的私事,國家不幹涉的觀念,又避免了計劃經濟中國家普遍存在的缺陷。經濟法體系包括市場管理法、宏觀調控法和社會保障法三部分,對競爭者競爭行為的管理是國家管理市場的重點之壹。因此,競爭法是市場管理法的重要內容,也是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競爭是否應該納入經濟法的範疇,壹些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他們從規範的角度解剖了競爭法的核心規範,對經濟法有了新的思考,並以中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例,提出了經濟法的非獨立觀。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雙重立法目的,兩種調整對象和兩種制裁手段。考慮到主旨調整原則,將該法整體歸入民法範疇,將其視為民法通則的具體化,並無不妥。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爭議的。經濟法不是民法規範和行政法規範的簡單組合,而是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發展,融合公法和私法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它的調整手段和方法與傳統民法和行政法有著顯著的不同。同時,競爭法主要以強制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的形式規定了競爭主體的各種相關義務,這與主要以授權性規範的形式規定民事主體私權的民法規範和主要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權力和義務(權責)的行政法規範明顯不同。因此,經濟法作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市場經濟歷史發展的必然,而競爭法無疑是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競爭法作為調整競爭關系的基本法律規範,其內容幾乎涉及所有的經濟領域和活動,從根本上維護了整個國家的市場結構和秩序,使競爭機制能夠正常發揮作用,從而帶來國民經濟的繁榮和發展。就像這樣,現代競爭法被壹些國家的法學家稱為國家經濟憲法或國家經濟的基石。競爭法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可以概括為:第壹,維護合理的市場結構,創造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市場結構是否合理是決定競爭機制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中國目前的市場結構特點是壟斷競爭市場,壟斷市場和自由競爭並存。壟斷市場是指沒有競爭或弱競爭的市場。壟斷競爭市場是既包含壟斷因素又包含競爭因素的市場。這類市場的特點是,不是所有的市場參與者都能進入,但必須達到壹定的規模經濟水平,產品有很大差異,即客觀上存在進入市場的壁壘;但是,市場主體之間並不排除競爭。相反,由於市場主體的數量和規模,它們之間的競爭更強、更高。自由競爭市場是指沒有市場進入限制,任何市場主體都可以參與競爭的市場。這種市場的特點是市場參與者多,競爭激烈。競爭法的任務是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國民經濟發展需要,規定反壟斷例外的適用,維護與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密切相關的部分行業的壟斷地位;對於其他部門和行業,要規定企業合並和控制的標準,嚴格控制企業間的協調市場行為和其他限制競爭的策略,防止經濟權力過度集中。就像這樣,競爭法的制定和實施有助於維護整個市場結構的合理性,為所有市場參與者創造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第二,保護和鼓勵公平競爭,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競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競爭功能的有效發揮,必須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來保障。壹場沒有法律保障和秩序規則的比賽,只能是混亂的,低效的,甚至是破壞性的。競爭法就是這樣壹種法律規範:通過規定市場參與者應當遵守的市場競爭基本原則,為市場參與者提供了自身行為的價值,為其有效競爭指明了方向;通過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來約束市場參與者的競爭行為,避免市場競爭中可能出現的無序和混亂;通過禁止壟斷行為,可以防止排除競爭的出現,維護經濟結構的平衡和市場競爭的活力;通過追究壟斷和不公平的法律責任,懲罰違法者,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利益和公平競爭,維護正常的社會競爭秩序和經濟秩序。第三,規範政府行為,為政府管理市場競爭提供依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將行政權與國有財產所有權相結合。政府既作為公共權力機構管理經濟活動,又作為國有產權所有者參與經濟活動,導致政企分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只能是公權的代表,行使行政權,而不能作為市場主體直接參與競爭。政府對市場競爭的管理,必須以不妨礙市場競爭機制的正常發揮為前提,以彌補市場競爭的失靈為目的。因此,政府在市場競爭中行使管理職能時,只能由競爭法規定的職能機構按照其職能和程序進行。在彌補市場失靈、防止政府因過度幹預而失靈的同時,要註意避免管理行為的主觀性和隨意性。第四,協調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市場競爭,從某種意義上說,是運營商在壹定範圍內爭奪更多消費者的較量。因此,市場競爭與消費者的利益密切相關。市場競爭主體的行為,無論是不正當競爭還是壟斷,都會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這些行為都是競爭法所禁止的。因此,競爭法是在協調經營者和消費者的關系,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它也起著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