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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是世貿組織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1.最惠國待遇原則

(壹)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定義

1.最惠國待遇的歷史淵源

最惠國待遇原則中的“最惠國”壹詞最早出現於17世紀。但是,最惠國義務可以追溯到11世紀。當時,來自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城市、法國城市和西班牙城市的商人開始壟斷當地市場,在國外做生意時排擠競爭對手。壹旦他們未能實現目標,他們就會尋求平等的機會進入該國市場並在其中競爭。為此,西北非洲的王公們曾經發布命令,給予他們與最先到達那裏的威尼斯、比薩等城邦同等的特許權。12世紀,威尼斯還要求拜占庭當局享有與熱那亞和比薩商人同等的權利。15世紀和16世紀商業的發展迫切要求在貿易關系中締結最惠國貿易條約,但大多數類似的最惠國貿易條約都是強國單方面給予或強迫弱國締結的。

隨著國際貿易的擴大和商業關系的發展,政治條約和貿易條約已經分離,開始出現壹些互相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的做法。英法《烏得勒支商貿條約》(1713)中規定,壹方保證其在貿易和航運中給予第三國的利益也應給予另壹方。1778年,美國在第壹個對外條約(與法國簽訂)中加入了“有條件的”最惠國條款。19世紀,歐洲國家流行這種條約,但這是壹種常見的“有條件”最惠國待遇模式,即受惠國作出相當於第三國的承諾。這種建立在互惠基礎上的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在1860年有了實質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貿易條約的簽訂使現代意義上的無條件最惠國待遇真正誕生。在隨後的貿易關系中,雖然幾經波折,但也出現了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案例。然而,英法貿易條約所體現的自由貿易基礎上的“無條件最惠國待遇”也成為現代國際貿易中最惠國待遇原則本身的壹個重要特征,“最惠國待遇條款是現代貿易條約的支柱”成為國家間貿易關系中的壹句名言。

第壹次世界大戰後,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受到嚴重挑戰。各國普遍主張並實施以高關稅為特征的保護主義政策,紛紛限制貿易;20世紀30年代的大危機使得保護主義猖獗。就連壹直在全球範圍內追求自由貿易的英國,也放棄了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實行大英帝國的優惠待遇制度。盡管如此,在1920-1940年間,全世界簽署了600多個含有最惠國條款的條約。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將最惠國待遇原則納入世界範圍內的多邊貿易體制,使最惠國待遇成為世界經濟和貿易的重要基石,實現了歷史性的新突破。

2.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概念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國際經貿條約中的壹項傳統法律原則。最惠國待遇是指壹國在貿易、航行、關稅、國家法律地位等方面給予另壹國的優惠待遇。不得低於目前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優惠待遇。這種待遇通常是通過簽署雙邊貿易條約並在其中包含最惠國待遇條款來授予的。享受最惠國待遇的國家是受惠國,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國家是給惠國。

在國際經濟貿易實踐中,締約雙方相互給予的這種待遇有兩種不同的形式:壹種是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即締約壹方目前或未來給予締約另壹方的任何優惠待遇,都應立即無償給予第三方;二是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即締約雙方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並以對方給予為條件進行補償。如果壹方甲方向另壹方乙方提供更優惠的貿易待遇,任何其他第三方如想享受甲方給予乙方的優惠待遇,必須向甲方提供相應的優惠待遇作為補償。因此,任何國家以獲得相應的貿易優惠為條件,將其對另壹國的貿易優惠給予其他任何第三國,都將實施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WTO體系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不同於雙邊貿易條約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條款。首先,它確認了壹種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即確保世貿組織壹個成員給予另壹個成員的任何貿易優惠立即無條件地提供給所有其他成員,從而使最惠國待遇多邊化;其次,世貿組織所有成員在國際貿易的各個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確保所有成員在同壹水平上進行公平的貿易競爭;第三,擴展到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GATT文本第1條規定了WTO體系的最惠國待遇原則,該條款規定“……各成員給予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的利益、優惠待遇、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其他成員的相同產品”。所謂“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是指世貿組織成員為出口商品的供應或進口商品的市場準入提供優惠條件。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1.GATT 1994關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根據GATT文本第1條和第3條的有關規定,最惠國待遇適用於下列範圍內的成員:(1)在對出口或進口、相關出口或進出口貨物的國際支付轉移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二)上述稅費的征收方式;(3)在出口或進口規則和程序方面;(四)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費用;(5)就產品在國內銷售、促銷、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規而言。從這個適用範圍來看,明顯小於雙邊經貿條約中的最惠國待遇條款。然而,世貿組織體系中最惠國待遇的適用範圍已經從原來的範圍擴大到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

2.最惠國待遇原則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應用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1款規定,關於本協定的任何措施,各成員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立即無條件地不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GATS的最惠國待遇與GATT1994及其《貨物貿易多邊協定》的區別在於,前者不僅適用於服務產品,也適用於服務產品提供者,而後者僅適用於來自其他成員的產品,而不適用於產品提供者。

3.最惠國待遇原則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的應用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最惠國待遇體現在第4條中,即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任何成員給予另壹成員國民的有關魚類的優惠、特權和豁免,應無條件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

4.最惠國待遇原則在《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中的應用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規定,為實現GATT第三條和第11條規定的目標,任何成員不得維持或采取歧視進口產品的投資措施,也不得維持或采取限制產品進出口數量的投資措施。

顯然,外資企業在服務貿易、知識產權等上述五個方面的待遇是有差異的,特別是在稅收等費用方面,在市場準入和外商投資的業務要求和措施方面,如當地股權要求、許可要求、制造要求、國內銷售要求、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出口實績要求、進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的行政執法和司法保護方面。

(3)最惠國原則適用的例外

雖然WTO體系規定壹個成員必須主動給予其他成員無條件的多邊最惠國待遇,但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偏離最惠國待遇原則。因此,掌握各種內外部條件是我們適用最惠國待遇的重要前提。

1.貨物貿易領域最惠國原則的例外和實施例外的條件

GATT第1條第2、3、4款規定了最惠國待遇的例外及其實施的內外部條件:

(1)壹成員為保護植物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或為GATT規定的某些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所有措施。

(2)國家安全的例外。當壹個國家的國家安全受到威脅時,它可以不履行最惠國待遇義務。

(3)在特定成員之間不適用。條件是:①簽約雙方沒有關稅談判;(2)締約雙方的任何壹方不同意在成為締約壹方時對另壹方實施本協定或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優惠待遇。第35條第2款還規定,應任何締約方的請求,所有締約方可在具體情況下檢查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並提出適當建議。比如建議雙方成員協商關稅減讓,達成協議後實施最惠國待遇。

(4)對發展中國家的單方面優惠安排。比如,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工業品和半成品給予更多的優惠差別關稅待遇;在非關稅措施方面給予發展中國家更多的優惠差別待遇;對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優惠。發達國家單方面承諾對發展中國家的商品免稅進入市場實施單邊貿易優惠,成為壹種非互惠安排。根據GATT和東京回合締約方全體會議1979 165438+10月28日的決定,這種單邊優惠包括:普惠制,發達國家允許從所有發展中國家進口的工業品和部分農產品適用更優惠的稅率和免稅率;《洛美協定》,歐盟成員國允許來自部分非洲和加勒比國家以及亞太地區最不發達國家的進口商品免稅進入歐盟市場;在加勒比海盆安排中,美國允許從加勒比海國家免稅進口商品。

(5)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和邊境貿易。允許少數國家享受的待遇不得給予其他世貿組織成員:經濟壹體化組織內的待遇不得給予非該組織成員的其他世貿組織成員;歐盟內部成員國之間的零關稅待遇不能給予美國、加拿大等。從這個意義上說,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成員之間可以適用較低或免稅的優惠待遇,而不能擴大到WTO的其他成員。《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條肯定了這壹點:“締約各方認為,通過自願簽署協定,有利於發展國家間的經濟壹體化,從而擴大貿易自由化。”該條第5款規定:“本協定的規定不應阻止雙方在其領土之間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為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目的通過某些臨時協定。”GATT還規定了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的實施條件:(1)在地區成員國之間的貿易中取消關稅和其他貿易限制;(2)聯盟不應導致對其他成員實施新的貿易壁壘,以及對聯盟外締約國的貿易實施相同的關稅稅率。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在香港正式簽署《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就是這壹例外的體現。

(GATT允許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爭端解決機制下授權的反補貼、反傾銷和報復措施。

(7)多邊貿易協定(政府采購協定、民用航空器協定)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對未加入此類協定的成員沒有約束力。

2.服務貿易領域最惠國待遇的例外和實施例外的條件

同時,《服務貿易總協定》對最惠國待遇的例外規定了豁免安排,允許成員在壹定條件下維持與最惠國待遇原則不壹致的某些管理措施,不受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管轄和約束。該協議規定了兩項法律豁免。第壹,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過境服務貿易僅限於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服務貿易;第二,第2條第2款規定的措施,對於被列入附件的成員免除第2條的規定。附件中提出的程序性條件,即原成員可以在協定生效前壹次性提交自己的豁免清單;《協定》生效後的任何豁免,必須得到四分之三以上世貿組織成員的同意;豁免期原則上不超過10年,可由未來多邊貿易談判予以變更;服務貿易理事會成員將在五年多的時間內定期審議豁免。

內外最惠國待遇和豁免的存在基於以下原因:首先,達成《總協定》是服務貿易發展水平差異和希望使最惠國待遇原則得到普遍接受所要求的妥協;第二,拒絕非對等入侵。

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最惠國待遇的例外和實施例外的條件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條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壹個成員向其他成員的國民提供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成員國的國民。但是,壹成員國向其他成員國國民提供的下列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不得包括在內:

①源於壹般國際協定或司法協助和執法協定,非專門為保護知識產權而制定的相關措施;

(2)根據《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 1971)或《羅馬公約》按對等待遇提供的待遇;

(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未規定的表演權、制作錄音制品權和組織播放權;

(4)在世貿組織成立之前已經生效的知識產權國際協議中已經規定了什麽,這些協議不構成對其他成員國國民的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視。

此外,該協定第5條還規定了非歧視原則的壹個例外,即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締結的其他知識產權多邊協定中產生的、未納入本協定的優惠待遇,不適用於本協定規定的國民待遇和最受保護國待遇。

世貿組織體系下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特點

(壹)內容的確定性。WTO體制下的最惠國待遇有明確的適用範圍。在GATT1947中,適用於貨物進出口和與進出口有關的國際收支的轉移;關稅和費用及其征收方式;進出口程序以及內地稅收和內地法規的適用。世貿組織協定將適用範圍擴大到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在這些協定中,最惠國條款的適用也明確限定在每個協定的適用範圍內。因此,WTO體系中的最惠國待遇不是壹個抽象的原則,而是壹個具有明確具體內容的可執行原則。

(2)多邊主義。與傳統的以雙邊貿易協定為基礎的最惠國條款相比,GATT1994極大地發展了雙邊協定的最惠國待遇,使之成為多邊最惠國待遇,使所有締約方在享受壹國優惠待遇的同時,也為其他締約方提供了優惠待遇。最惠國待遇在締約方之間起到了統壹和平衡的作用。它不僅消除了當事人之間雙邊共享的必要性,而且克服了雙邊談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3)無條件。GATT1994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是無條件的,這意味著世貿組織內壹個成員與另壹個成員之間達成的任何優惠安排都將自動適用於其他成員。但不包括多邊貿易規則在建立多邊最惠國待遇關系和給予優惠待遇時所允許的附加條件。

(4)制度化。世貿組織體系中的最惠國待遇是以成員談判達成的關稅減讓或承諾為基礎的,並在相關規則的約束下實施。不僅有明確的標準和操作流程,還有明確的時間表。支持協議的委員會和相應的世貿組織機構負責監督和執行。壹個相對完善的爭端解決機制能夠快速高效地解決爭端,從制度上保證WTO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實施及其對內對外的執行。

(五)最惠國待遇原則在中國的適用。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基本意義在於,它通過相互承擔給予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義務,保證所有其他成員的相同產品和服務在任何成員國的國內市場上公平競爭,同時也為任何成員國的相同產品和服務在更廣闊的市場上面臨最充分的競爭提供了約束。對任何成員的任何單方面讓步都將成為所有成員的普遍義務。因此,我們在做出任何關稅減讓或市場開放等優惠承諾時,都必須從所有世貿組織成員的整體角度綜合考慮,而不是僅僅考慮滿足某個成員的某些特殊要求,否則就是直接違反最惠國待遇,必然引發國際貿易爭端,甚至受到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制裁。

目前,中國最惠國待遇的基本形式是雙邊互惠和無條件的,這是由雙邊協定中的最惠國條款規定的。這些條款主要適用於外國人在中國的投資和貿易以及航運。在投資方面,在中國與外國簽署的70多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締約雙方在與投資有關的活動中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並對戰爭和革命造成的損失給予補償。在貿易和航運方面,中國與意大利、澳大利亞、加拿大、日本、美國、泰國、馬來西亞、巴西等國簽訂了100多個貿易和航海條約、貿易協定以及貿易和支付協定或議定書,這些條約都包含最惠國條款。

入世後,在關貿總協定無條件最惠國待遇的保證下,中國的對外貨物貿易將在更廣闊、更公平的空間中進行。如果GATS的最惠國待遇得到無條件的嚴格執行,也將為中國的壹些優勢服務業,如勞務輸出、旅遊、娛樂等,創造不受歧視地進入更廣闊的世界服務投資市場的機會。當然,我們應該看到,GATS確立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其基本原因是為了避免“不公平的搭便車”現象,即如果實行無條件最惠國待遇,許多發展中國家可以自動享受發達國家更高水平的市場開放和服務貿易投資待遇,而不會不平等地開放服務市場,平等地提供更高的服務貿易和投資待遇。在GATS的實際運作中,最惠國待遇與各國在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方面的具體承諾相結合,各國在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方面的具體承諾構成了最惠國待遇的具體內容。所以對於國內相對落後的服務業投資者來說也是壹個機會,因為他們不會失去國家的保護,落後的服務業會有更多的時間進行調整,以適應全球競爭的需要。

第二,國民待遇原則

(壹)國民待遇原則的定義

1.國民待遇原則的歷史淵源

在資本主義時期,正如馬克思在《生產黨宣言》中所說,“不斷擴大產品銷售的需要,驅使資產階級在世界各地奔走。必須到處定居,到處發展,到處建立。”這時,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不僅要求壹國內部的貿易自由,也要求國際貿易自由。因此,資產階級要求打破自給自足的封閉狀態,努力改變外國人的無權地位,使他們與壹個國家的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權利沒有太大的區別。因此,在1789法國人權宣言第1條中宣布“人類在權利上壹律平等”。隨後在1804法國民法典第壹卷第11條中規定“外國人根據條約在法國享有與本國同等的民事權利”。明確規定了外國人民事權利的相互平等待遇原則,即所謂的“國民待遇原則”。《法國民法典》對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希臘、盧森堡、奧地利、挪威、瑞典等國家影響很大。這些國家的民法典和阿根廷憲法都規定了類似的“國民待遇原則”。因此,國民待遇原則逐漸成為國際司法中公認的準則之壹。

2.國民待遇原則的概念

國民待遇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外國人待遇制度之壹。其基本含義是指壹個國家對待外國國民與對待本國國民壹樣,即外國人享有與本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傳統國民待遇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僅限於民事領域。隨著國際經濟交流的日益頻繁,其內容逐漸延伸到國際投資領域,成為該領域普遍遵守的基本規律。國民待遇作為對外投資的待遇,是指壹個主權國家基於條約或互惠,在投資財產、投資活動和相關司法行政救濟等方面,給予外國國民或法人等同於或不低於本國國民或法人的待遇。國民待遇原則壹般體現在國內立法和國際條約中。由於該原則的適用直接關系到東道國的經濟利益和安全,不同的國家會采取不同的對策。壹般來說,發達國家既是資本輸出國,也是資本輸入國,市場機制和經濟發展水平較高。他們往往主張投資者平等競爭,普遍采取國民待遇原則。而發展中國家普遍對國民待遇持謹慎態度,更註重采取政策和法律對外資進行引導和解釋,對國民待遇采取諸多限制。由於各方利益難以協調,國民待遇原則作為國際法中的普遍原則,壹直難以得到廣泛適用。直到1994年WTO烏拉圭回合達成《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TRIMs)兩個協議,國民待遇原則才第壹次以國際多邊條約的形式引入國際投資領域。

國民待遇是對國民的平等待遇,是實行市場經濟的基本條件,是平等競爭的基礎。在對等的前提下,國民待遇原則逐漸適用於壹些經濟貿易領域,不僅體現在有關國家之間簽訂的雙邊條約或貿易協定中,而且被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確認為國際社會的壹項重要基本原則。特別是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範圍進壹步擴大。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有關文件,如《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都規定各方在對等的前提下遵守國民待遇原則。取代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世界貿易組織(WTO)在三大協定中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即GATT第3條、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7條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3條。WTO國民待遇的基本含義是外國人在法律地位、訴訟程序和投資方面享有不低於本國人的待遇,從而消除了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和知識產權方面給予外國人的歧視性待遇。

(B)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

1.GATT 1994中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

GATT制度的國民待遇適用範圍較小,僅適用於貨物貿易,更具體地說,僅適用於進口貨物的國內稅和政府對進口貨物的法規和規章。GATT文本第3條是“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條款。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各成員對來自任何其他成員的進口貨物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不得高於其本國同類產品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在進口貨物從通過海關進入進口方境內到貨物最終消費的銷售、促銷、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應不低於國內同類貨物所享受的待遇。關貿總協定列入這壹國民待遇條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對進口商品實施保護主義和幹涉,保證所有成員享受關稅減讓帶來的利益,保證進口商品與國內同類商品具有同等的競爭條件。

GATT國民待遇條款具體適用於以下三個方面(1):國內稅收和其他費用。國內稅是指政府對進口貨物征收的營業稅、增值稅、消費稅和各種附加稅;其他費用是指進口貨物在流通過程中應當承擔的倉儲費、運費、保險費及相關服務費用。根據國民待遇條款的規定,各成員國政府必須將適用於國內同類貨物的稅種、稅率、征收方式、征收程序和優惠減免稅適用於進口貨物。進口貨物的任何更高的稅率或收費標準,或更復雜的征收程序,或更不方便的征收方式等。,會增加進口商品的成本,使其處於與國內同類商品不同的地位,並導致不公平競爭。(二)進口貨物的混合或者加工。有些進口商品需要混合或加工後才能投放市場,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原料或配料的供應或采購。根據國民待遇條款的規定,成員方不得制定限制進口貨物混合或加工用原料或配料的供應數量和供應渠道的法規。違反這壹規定將導致對相關進口貨物的進口數量限制。(3)進口商品流通的各個環節。首先,在商品銷售方面,會涉及到銷售渠道、銷售方式、銷售價格等。其次,在推廣環節,會涉及營銷方式和手段,包括廣告的制作,比如制作標準或要求、制作成本等;第三,在運輸上,會涉及到運輸工具的安排,海運要求,運費等等;最後,在購買、分配或使用方面,會對商品的購買行為、市場投資分配、市場數量分配和消費數量分配進行限制,或者對某些商品的使用進行有條件的限制。根據國民待遇條款,進口商品流通涉及的各個方面都應與國內同類商品同等對待,即對國內商品和進口商品適用相同的規定或措施,避免對進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種障礙。

2.國民待遇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應用

經過各方的長期談判和妥協,GATS最終將國民待遇原則作為自己的具體義務。該條規定,各成員應根據表中提到的任何條件和資格,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不低於其本國的優惠待遇。

GATS國民待遇的壹個重要特點是,不把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作為普遍義務,而是作為對各部門開放的具體承諾,讓差異較小的國家盡快達成協議,否則會增加其服務貿易和國際收支的負擔,這與GATS的宗旨相悖。因此,服務貿易中的國民待遇是WTO成員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談判達成協議,並在協議的基礎上確定不同的服務行業不同程度地執行國民待遇。此外,服務貿易中國民待遇原則的實施應以“互惠”原則為基礎,但這種互惠不應是絕對數量上的“互惠”,而應是滿足不同衣服、不同層次國家需求的“互惠”。

3.國民待遇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的應用

在烏拉圭回合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總則和基本原則中,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的國民待遇原則。它規定,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壹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本國國民的待遇。該條款將GATT只適用於外國進口產品的國民待遇擴展到知識產權領域,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

4.國民待遇在《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中的應用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明確具體地規定了GATT使用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即任何成員不得使用任何與GATT第3條或第11條不壹致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該協議列出了與國民待遇不壹致的貿易相關投資措施。這些措施包括:(1)要求企業購買或使用國內產品或國內渠道供應的產品,無論這壹具體要求是指定具體產品、產品的數量或價值,還是購買和使用的當地產品的數量或價值的比例;或者,(2)限制企業購買或使用的進口產品的數量,或者將其與當地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掛鉤。

⑶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

與最惠國待遇原則壹樣,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也有各種例外。

1.貨物貿易領域最惠國原則的例外和實施例外的條件

GATT對國民待遇原則作了例外規定,具體體現在第20條的“壹般例外”條款中。例如,壹成員可根據本條的規定,為維護公共道德和保護人或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將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區別對待。再比如,當國內原材料價格被壓低到國際價格水平以下時,為了保證政府穩定計劃期間國內加工業的基本需求,有必要采取措施限制這些原材料的出口。

此外,世貿組織的其他多邊貨物協定也規定了國民待遇的例外。例如,《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規定,允許發展中國家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對國內產品的使用進行補貼;對於最不發達國家成員,這壹期限可延長至8年。

2.服務貿易領域國民待遇的例外和實施例外的條件

《服務貿易總協定》將國民待遇視為成員國通過談判承擔的具體義務,而不是必須遵守的壹般義務。這壹規定不同於《總協定》的其他原則。成員在談判承擔義務時,可以列出不符合國民待遇的安排,包括與服務提供者或服務有關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