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人身權的概念和範圍
人身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個人生活密不可分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
人身權首先是壹個憲法概念。我國憲法規定的人身權利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與人身自由相聯系的房屋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權利。從憲法所承認的這些權利來看,所謂人身權,是指公民作為自然人,其生存所不可或缺的、與身體和名譽不可分割的權利。這些權利在法律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客觀上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條件。正是因為有了這些權利,公民才成為獨立的法律人格。人身權的概念在民法領域得到了充分的發展。根據民法理論,所謂人身權是指與權利主體不可分離的、沒有財產內容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分為生命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身份權分為親權、監護權等。行政法上的人身權範圍比較廣,除了憲法和民法規定的人身權之外,還包括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人身權,如公務員身份保護權。
二、人身權的特征
(1)人身權離不開民事主體的人身,因此,人身權也具有不可轉讓的法律屬性。
(2)人身權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個人利益不能用金錢的價值尺度來衡量。
(3)人身權是壹種絕對的權利。也被稱為世界的權利。
第三,人身權的分類
人身權根據其產生和存在的依據不同,可以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其中,人格權包括: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貞操權等。身份權包括:親權、親權、配偶權、榮譽權等。
《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人身權範圍比較狹窄,僅限於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這反映在該法第3、4、15、16和30條中。
四。侵犯人身自由
1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行政處罰法》第8條承認行政拘留是壹種處罰形式。
2.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限制特定公民的權利或者強制其履行義務的措施。行政強制措施可以針對財產,也可以針對人;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包括:強制戒毒、勞動教養、強制傳喚、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3.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
這是指行政拘留和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其表現有兩種情況:
(1)沒有權限。是指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機關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剝奪。
(二)超過法定期限或者條件拘留的。是指享有限制人身自由權利的行政機關,超越法律規定的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和條件,剝奪公民人身自由。
三。侵犯生命權和健康權
1.暴力
以毆打等暴力手段或者唆使他人以暴力手段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嚴重侵犯。
行政機關采取的暴力形式多種多樣。無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有權履行職責,也無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主觀目的如何,受害人都有權就暴力行為造成的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請求賠償。
2 .非法使用武器、警械、警械。
指槍支、警棍、警繩、手銬等。有權使用武器警械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主要包括人民警察和武警部隊。武器和警械的使用必須符合壹定的條件。根據相關規定,人民警察在執行逮捕、拘留、押解罪犯、巡邏、處置治安事件等公務時,可以使用武器或者警械,但必須符合使用武器警械的條件,使用的時間、種類和方式必須與被管理對象的行為程度相適應;使用武器警械需要經過壹定審批程序時,必須履行審批手續。
非法使用武器和警用裝備有多種形式。
比如,在不該使用的時候使用武器和警械;使用武器警械的程度與被管理人的行為不對應;武器警械選擇錯誤;使用武器警械違反法寶審批程序等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這是《國家賠償法》的壹個總則,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除《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列行為以外,對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損害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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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個人權利類型有:
1.生命權和健康權。《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2.姓名權。《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按規定使用和更改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
3.右側肖像。《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是指利用他人肖像達到自己的某種經濟目的。如果妳不同意,把妳的照片陳列在照相館的櫥窗裏,或者用於廣告、商標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將本人肖像用於廣告、商標、櫥窗裝飾等,未經公民同意的,應當視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4.名譽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其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公開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開醜化他人人格,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的。,造成壹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5.榮譽權。公民的榮譽權是指公民在學習和生產。在工作、作戰等方面成績突出並獲得光榮稱號。《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其榮譽稱號。”
侵犯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必須依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侵犯公民名譽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侮辱、誹謗、誣陷罪的規定處罰。
6.婚姻自主權。《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法人的人身權類型包括: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
公民名譽權是指公民在不受他人侵犯的情況下評價自己社會的權利。名譽,俗稱名聲,是社會對壹個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風的綜合評價。壹個人的名譽直接關系到公民個人的社會地位和尊嚴。壹個人的名譽是非常珍貴的。它不僅能獲得他人的尊重和信任,也是從事民事活動的有利條件。公民依法享有名譽權,公民維護名譽權必須註意以下幾點:
壹、公民必須明確名譽權的權利內容:①公民享有維護自己名譽和尊嚴的權利。既然名譽是社會對壹個公民各方面的綜合評價,那麽這種綜合評價就是壹個公民長期的生活方式、道德、才能、修養的客觀反映。因此,公民有權保持這種客觀評價的完整性和客觀性。(2)公民名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是壹種合法的維權方式,也是名譽權內容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二、公民應把握認定侵犯名譽權的依據:侵犯名譽權主要表現為侮辱和誹謗兩種方式。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口頭、書面方式公開侮辱他人,損害其人格尊嚴。侮辱行為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①主觀上,侵權人是故意的,即有意識地損害他人的名譽和人格。如果是無意中說的對他人名譽、人格有損害的話,就不是故意侮辱,不構成侮辱。(2)客觀上,侵權人實施了對他人造成精神痛苦和侮辱的言語或行為。(3)侮辱行為必須是公開的,即有第三人或多人在場或以多人能看見或聽見的方式進行侮辱。(4)侮辱必須有針對性,即侮辱是針對特定的人。如果公共場所的辱罵是無目的、無目的的,則不構成侮辱。誹謗是指無中生有,捏造事實,詆毀他人名譽和人格的行為。誹謗必須註意以下幾個條件:①誹謗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心態。(2)侵權人在客觀上實施了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包括捏造。誇大和歪曲事實以降低公民的社會評價的行為。(3)誹謗是公開的、有針對性的。
3.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公開賠禮道歉、公開消除侵權行為造成的不良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如果侵權人無視公民的請求,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