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藏語言文字工作的實施規劃和措施。
(三)檢查指導藏語言文字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影視、出版、古籍整理等工作。
(四)組織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協作交流、業務考核和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管理藏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及其推廣工作。
(六)檢查指導全縣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協調有關藏語言文字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系。第七條 自治縣在政治、經濟、司法、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廣播、影視,出版等領域中,倡導學習和使用藏語言文字。第八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選拔、錄用國家公務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用能夠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公民。第九條 自治縣制定頒布的單行條例和自治縣國家機關下發的文件、公告等主要公文,根據實際需要單獨或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召開重要會議或集會,懸掛藏、漢兩種文字會標,會議材料應當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第十壹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公文頭、證件和界碑等,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內縣城、鄉鎮的主要街道名稱、門牌、路標、紀念碑和汽車門徽等,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生產的產品名稱、商標及商品廣告等,根據需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三條 自治縣努力辦好藏語廣播電視節目,豐富節目內容。
自治縣的書店和郵政部門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等的發行、投遞工作,滿足藏文讀者的需求。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檢察案件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於不通曉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它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配備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法官和檢察官。第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為各級各類學校藏語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規定,學校或主管部門要認真執行,若需修改完善,須經自治縣自治機關批準。第十六條 自治縣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中、小學,實行藏、漢“雙語”教學。
幼兒園、學前班根據實際情況,對自願學習藏語言文字的各民族幼兒提供方便,進行藏、漢“雙語”教育。第十七條 自治縣有計劃地在藏族聚居區開展藏文或漢文掃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民族文化素質。
自治縣內的藏族領導幹部應帶頭學習藏語言文字,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能力。第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藏語言文字撰寫科普讀物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自治縣註意培養從事藏文工作的編輯、記者、作家、秘書和翻譯人員,通過多種形式,有計劃地選送藏語言文字工作者到高等院校進行深造,更新專業知識,提高業務素質。
自治縣加強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搞好譯文的標準化、規範化,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者按國家規定評定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