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對修改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回答如下:1。保留《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解析:該條是著名的“違法第二條”,在反不正當競爭訴訟中起著“壹般條款”的作用。實踐中,當所涉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未被《反壟斷法》分則判定,但確實嚴重危害市場競爭秩序時,往往可以通過第二條的解釋進行規制。該條款在《消法》修改後仍被保留,可見其確實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值得註意的是,為防止“反法第二條”在實踐中被濫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指出,雖然可以利用該條款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但同時要註意嚴格把握適用條件:壹是法律對某些競爭行為不作特別規定;二是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受到了這種競爭行為的損害;第三,這種競爭行為是不公平的或應受譴責的,因為它確實違反了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1]二。“藝名”的保護修改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可能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 (二)擅自使用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包括簡稱等。)和名字(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分析:實踐中,娛樂圈圍繞藝人藝名壹直存在法律糾紛。但在以往的實踐中,壹般還是通過姓名權來進行維權。事實上,藝名雖然是壹種姓名權,但通過傳統的姓名權來維權,並不能完全保護藝名背後巨大的商業利益。與姓名權不同,藝名具有明顯的商標屬性。名人的藝名具有巨大的形象價值和精神感染力。這個代碼壹旦用於商業活動,名稱的象征意義就會立即轉化為最直接的廣告效應和購買訴求(即眼球經濟或註意力經濟)。[2]因此,修改後的抗法明確將其作為抗法保護的對象,體現了對實踐中相關權益的深刻洞察。三。簡化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修改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分析:與現行反法相比,草案將“商業秘密”的定義由原來的“不為公眾所知悉,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改為“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顯然,此次草案修改將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由原來的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實用性減少為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三個構成要件。顯然,這個修改是非常科學的。這是因為商業秘密原本的“實用性”使得壹些有“負價值”卻沒有“正價值”的商業秘密難以受到法律保護。商業秘密的價值要求商業秘密的使用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增強競爭優勢。[3]這種效益既包括現實的經濟效益,也包括潛在的經濟價值,表現為改進技術,提高勞動生產率或產品質量,有助於提高企業管理績效,降低成本和費用。[4]壹般來說,有價值的商業信息也是實用的。但在某些情況下,壹些表面上無法直接應用的方案和技術,也耗費了R&D人員大量的時間和財力,具有潛在的“負面”價值,比如失敗的研究數據、失敗的商業方法和商業模式。雖然他們不能帶來積極的經濟利益,但他們可以降低R&D成本,減少R&D的曲折。修改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通過互聯網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壹)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跳轉目標;(二)誤導、欺騙或者強迫用戶修改、關閉或者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不兼容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四)妨礙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依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其他行為。分析:顯然,隨著技術的發展和網絡的成熟,競爭的技術化和市場的網絡化已經成為反壟斷法必須面對的現實前景,而修改後的第12條正是立法者對這種情況的積極回應。從規定的內容來看,第十二條列舉的四種情形主要涵蓋了這類幹擾網絡市場秩序行為的特征:壹是惡意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機會;第二,惡意利用其他經營者的善意;第三,幹涉和剝奪網絡用戶的“自由選擇”。第十二條的出現,可以有效解決網絡市場競爭執法中存在的諸多爭議和問題。值得註意的是,該條款第(4)項為壹般壹般條款,即該條款采用“具體列舉+底部概括”的半封閉式立法模式。這顯然是因為網絡技術的未來發展是立法者現在無法預見的,所以參照世界範圍內的立法模式來處理,這也為將來可能出現的相關新案例留下了解釋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