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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新《反不正當競爭法》*

2004年7月3日

聯邦議院通過了下列法律:

第壹章 壹般規定

第壹條 [立法目的]

本法旨在保護競爭者、消費者以及其他市場參與人免遭不正當競爭之害。本法同時保護公眾對不受扭曲的競爭[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條 [定義]

(1)在本法意義上,

1.“競爭行為”,是指壹個人的任何壹種旨在以有利於自己或他人企業的方式促進商品或服務包括不動產、權利或義務之購銷或提供的行為;

2.“市場參與人”,是指除了競爭者和消費者以外所有作為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或需求者從事活動的人;

3.“競爭者”,是指任何壹個作為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或需求者與另壹個或若幹個經營者處於具體的競爭關系之中的經營者;

4.“消息”,是指任何壹種在數量有限的參與人之間通過公開的電子通訊設備予以交換或傳遞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為廣播電視服務臺站的壹部分通過電子通訊網絡向公眾傳遞的信息,但以這些信息不能夠與獲得這些信息的可識別的參與人或使用者發生聯系為限。

(2)對於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概念,準用《德國民法典》第13條和第14條的規定。

第三條 [禁止不正當競爭]

不正當競爭行為,如足以損害競爭者、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而對競爭造成並非輕微的破壞的,則是非法的。

第四條 [不正當競爭例舉]

第三條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即如:

1.從事那些足以通過施加壓力、以蔑視人類的方式或通過其他不適當的不實影響,侵害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的決定自由的競爭行為;

2.從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費者(特別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經驗、輕信、害怕或窘境的競爭行為;

3.掩飾競爭行為的廣告性質;

4.在舉辦諸如打折、附贈或贈品的促銷活動時,不明確無誤地給出享受優惠的條件;

5.在舉辦具有廣告性質的有獎銷售活動時,不明確無誤地給出參與條件;

6.將消費者購買商品或使用服務設定為參與有獎銷售的條件,但有獎銷售依其性質即與商品或服務發生聯系的除外;

7.貶低或詆毀其他競爭者的標誌、商品、服務、活動或個人關系或商業關系;

8.對於其他競爭者的商品、服務或企業或其經營者或企業領導層的成員,聲稱或散布足以損害企業的經營或企業的信用的事實,但以這些事實無法證明是真實的為限;如有關事實涉及秘密的通知,而且通知人或受領人對通知具有正當的利益,則只有在違反事實真相聲稱或散布這些事實的情況下,才構成不正當競爭;

9.行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系其他競爭者商品或服務的仿冒品,條件是:

a) 導致對購買人就商品或服務的企業來源進行欺詐,而這種欺詐是可以避免的,或

b) 不適當地利用或損害被仿冒商品或服務的聲譽,或

c) 以不誠實的方式獲取了仿冒所需的知識或資料;

10.有針對性地阻礙其他競爭者;

11.違反那些同時也旨在保護市場參與人利益、規範市場行為的法律規定。

第五條 [引人誤解的廣告]

(1)從事引人誤解的廣告行為的,構成第三條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

(2)在評價壹則廣告是否引人誤解時,應當考慮該廣告的壹切組成部分,特別是該廣告中所包含的下列事項:

1.商品或服務的特征,以及可供應性、種類、實現、組成、制作或提供的程序和時間、用途適合性、使用可能性、數量、性質、地理來源或企業來源,或者可以從使用中期待的結果,或者商品或服務的檢測結果及檢測的主要成分;

2.銷售的動機以及價格或計算價格的方式和方法,以及供應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條件;

3.商業關系,特別是廣告行為人的種類、性質和權利,如他的身份和財產、他的精神所有權、他的能力或他的獲獎或榮譽。

在評價隱瞞某壹事實的行為是否引人誤解時,特別應當考慮該事實依交易觀點對決定訂立合同與否的意義,以及隱瞞行為是否足以對該決定產生影響。

(3)第二款意義上的事項,也包括比較廣告情形下的事項以及圖形表示以及其他旨在並且足以取代此類事項的安排。

(4)以降低價格為內容進行廣告宣傳的,推定該降價行為是引人誤解的,但以行為人提出的該價格僅適用於不適當短促的時間為限。在對行為人是否提出了該價格以及在多長時間內提出了該價格存在爭議的情況下,由以降低價格為內容從事廣告宣傳的人承擔證明責任。

(5)如慮及商品的種類以及廣告的形式和傳播,某種商品無法以適當的數量滿足可合理期待的需求的,為此種商品進行廣告宣傳即為引人誤解。在通常情況下,兩天的庫存為適當數量,但經營者證明保有更少庫存量為合理的理由的,不在此限。第1句準用於對服務進行廣告宣傳。

第六條 [比較廣告]

(1)比較廣告,是指任何壹種直接或間接指明競爭者或由某個競爭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廣告。

(2)在下列情況下,從事比較廣告行為者,構成第三條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

1. 比較並不涉及為滿足相同需求或為達成同壹目的之商品或服務,(可比性)

2. 比較並不是客觀地涉及這些商品或服務之壹個或若幹個本質的、重要的、可核實的、典型的性質或價格,(核心內容)

3. 比較導致在商業交易中,在廣告人與競爭者之間或者在他們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之間或在他們使用的標誌之間產生混淆,(7、誤導)

4. 比較以不正當方式利用或損害其他競爭者使用的標誌的聲譽,(攀附、貶低、誹謗)

5. 比較貶低或詆毀其他競爭者的商品、服務、活動、個人關系或商業關系,(7)

6. 比較構成對他人以受保護的標誌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的模仿。()

(3)如果比較以特別的價格或其他特殊的條件之供應為內容,則應明確標示該供應結束的時間,在尚不適用該時間的情況下,應標明該供應開始的時間。該供應有效的時間以商品的庫存量為條件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七條 [不可合理期待的騷擾]

(1)以不可合理期待的方式騷擾市場參與人的,構成第三條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

(2)在下列情形,可以認為構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騷擾行為:

1.雖然可以看出受領人不歡迎廣告,仍然進行廣告宣傳;

2.在未征得消費者準許的情況下,向消費者打電話進行廣告宣傳,或者在未征得其他市場參與人至少是可推測的準許的情況下,向其打電話進行廣告宣傳;

3.未征得相對人的準許,使用自動應答電話、傳真機或電子郵件進行廣告宣傳;

4.以下列消息為內容進行廣告宣傳:委托他人發送消息的發件人的身份被掩蓋或隱藏,或者消息中不存在有效的、受領人能夠發出調整此類信息的要求的地址,而受領人發出該要求除了支付基礎費率規定的傳送費用外不再發生其他費用。

(3)在下列情形,不適用第二款第3項,使用電子郵件進行廣告宣傳不構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騷擾行為:

1.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從顧客處獲得他的電子郵件地址;

2.經營者為其自己的類似商品或服務直接進行廣告宣傳而使用顧客的電子郵件地址;

3.顧客未對使用其電子郵件地址提出異議;

4.在獲取顧客的電子郵件地址時以及在每次使用時,以明確無誤的方式向顧客說明,他可以隨時對使用提出異議,而顧客提出異議除了支付基礎費率規定的傳送費用外不再發生其他費用。

第二章 法律後果

第八條 [排除妨礙和停止侵害]

(1)違反第3條規定的,可請求其排除妨礙,在存在再犯之虞的情況下,可請求其停止侵害。侵害行為行將發生時,即產生停止侵害請求權。

(2)違法行為系由企業中的職工或者受托人所為的,停止侵害請求權和排除妨礙請求權也相對於該企業的所有人成立。

(3)第壹款所生的請求權,由下列主體享有:

1.任何壹個競爭者;

2.具有權利能力的、旨在促進工商利益或獨立的職業利益的團體,條件是它們包括較大數量的在相同市場上銷售同類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它們的人員裝備、物質裝備和財務裝備有能力履行其章程規定的實現工商利益或獨立的職業利益的任務,並且違法行為涉及到它們成員的利益;

3.適格的機構,條件是它們證明已經在《停止侵害之訴法》第4條規定的名錄或者歐洲***同體委員會依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1998年5月19日《關於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停止侵害之訴的指令》(歐***體98/27號指令)規定設置的名單中登記註冊;

4.工業和商業公會或手工業公會。

(4)如慮及所有情形,主張第壹款所稱的請求權系濫用權利的,即如主張權利的主要目的在於要求違法行為人賠償耗費或權利實現的費用,則這種主張權利是不合法的。

(5)《停止侵害之訴法》第13條及其包含的制定法規的授權準用,但以依本法第8條第3款第3項和第4項有權主張停止侵害請求權的人替代《停止侵害之訴法》第3條第1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訴權人,以依本法第8條第3款第2項有權主張停止侵害請求權的人替代《停止侵害之訴法》第3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訴權人,以本法第8條規定的停止侵害請求權替代《停止侵害之訴法》第1條、第2條中規定的停止侵害請求權。此外,《停止侵害之訴法》不適用。

第九條 [損害賠償]

故意或過失違反第三條規定者,對競爭者因此產生的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對於周期性出版物的責任人員,只有在其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才能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十條 [利潤收繳]

(1)故意違反第三條規定,並且因此以損及眾多購買人為代價獲取利潤的,依第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有權主張停止侵害請求權的主體,有權要求行為人將該利潤上繳給聯邦財政。

(2)債務人基於違法行為已經向第三人或向國家提供的給付,應當從利潤中扣除。債務人在履行了第壹款的請求後才提供這種給付的,聯邦主管機構將收繳的利潤返還給債務人,但返還數額以已經證明的付款額為限。

(3)多個債權人請求該利潤的,準用《德國民法典》第428條至第430條的規定。

(4)債權人應當向聯邦主管機構提供其主張第壹款規定的請求權的情況。他們有權要求聯邦主管機關補償其為主張該請求權所需要的費用,但以他們無法從債務人獲得補償為限。補償請求權的數額,以已經繳付給聯邦財政的利潤額度為限。

(5)第二款至第四款意義上的主管機構是指聯邦管理局;聯邦管理局於此情形接受聯邦司法部的業務監督。授權聯邦政府制定法規(無需征得聯邦參議院同意),將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任務賦予另壹個聯邦機構或者聯邦其他公***機構承擔。

第十壹條 [消滅時效]

(1)第8條、第9條以及第12條第1款第2句產生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6個月。

(2)消滅時效的期間,自

1.請求權產生,以及

2.債權人知道請求權產生的情形和債務人或無重大過失應當知道之時,起算。

(3)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不論知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為自權利產生之時起10年,但最長不超過產生損害行為之時起30年。

(4)其他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不論知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為自權利產生之時起3年。

第三章 程序規定

第十二條 [請求權的實現,公布權,訴訟額的降低]

(1)有權主張停止侵害請求權的人,應當向債務人發出將啟動訴訟程序的警告,並給予債務人通過發出壹份附有適當違約金的停止侵害義務承諾書來解決糾紛的機會。如果警告是合法的,可以要求賠償必要的費用。

(2)為了保全本法所稱的諸項停止侵害請求權,即使未對《民事訴訟法》第935條和第940條規定的要件進行說明和證明(Darlegung undGlaubhaftmachung),也可以發布臨時處分。

(3)根據本法提起停止侵害之訴的,法院可以賦予勝訴壹方當事人下列權限:以勝訴方證明存在某種合法的利益為限,將判決書予以公布,公布費用由敗訴壹方當事人承擔。判決書中應當規定公布的方式和範圍。判決書生效後三個月內未行使此項權限的,此權限消滅。本款第1句的判決(Ausspruch)不可暫時執行。

(4)在計算第8條第1款規定的請求權的訴訟額時,如果案件的性質簡單、範圍明確,或者鑒於其財產關系和收入狀況,由雙方當事人中的壹方當事人按照訴訟全額負擔訴訟顯得不可承受,則應當考慮降低訴訟額。

第十三條 [事務管轄]

(1)依據本法主張請求權的壹切民事訴訟,由州法院專屬管轄。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5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

(2)授權各州政府頒布法規,對於若幹個州法院的轄區,確定其中的壹個州法院作為主管競爭案件的法院,但以此舉有利於競爭案件的司法,特別是有利於保障司法的統壹性,為限。各州政府可以將此項授權轉授給州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地域管轄]

(1)依本法提起的訴訟,由被告營業上的或獨立的職業上的營業所所在地區的法院管轄,或者在無營業所的情況下,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區的法院管轄;被告亦無住所的,以其在國內的居留地為準。

(2)此外,依本法提起的訴訟,只有行為實施地的法院具有管轄權。對於由依本法第8條第3款第2項至第4項有權主張停止侵害請求權的人提起的訴訟,第1句規定僅在被告在國內既無營業上的或獨立的職業上的營業所也無住所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第十五條 [和解處]

(1)各州政府在工商業公會設立和解處,解決可以依據本法規定主張請求權的民事糾紛。

(2)和解處由壹名主席和若幹名陪審人員組成;主席必須具備《德國法官法》規定的擔任法官職務的資格。在依第8條第3款第3項有權主張停止侵害請求權的適格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下,由等額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作為陪審人員。主席應當熟稔競爭法領域的專業知識。主席從為每個日歷年度制作的名單中選任審理有關案件的陪審人員。陪審人員的選任應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對於和解處成員的除名和拒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3條和第44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對和解處所在地區具有管轄權的州法院(商事庭,如無商事庭則為民事庭),對拒絕申請作出裁定。

(3)在依本法主張某項請求權的民事糾紛中,如對方同意,可以申請和解處審理。以競爭行為涉及消費者利益為限,每壹方當事人都可以申請和解處就所涉糾紛安排與相對人交換意見;不需要征得相對人的同意。

(4)對於和解處的管轄,準用第14條規定。

(5)和解處的主席可以命令當事人親自到場。對於未說明理由而未到場的當事人,和解處有權確定壹筆秩序罰金。不服親自到場的命令以及不服秩序罰金的確定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和解處所在地的州法院(商事庭,如無商事庭則為民事庭)提出立即抗告。

(6)和解處應力求促成友好和解。和解處可以向當事人發出壹份書面的、闡明理由的和解建議。只有在當事人同意時,才可公布和解建議及其理由。

(7)達成和解的,需將和解制成專門的書面文件,註明和解達成的日期,並由參與審理的和解處成員以及當事人簽名。在和解處達成的和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7a條。

(8)如果和解處認為所主張的請求權自始不成立,或者和解處認為自己不享有管轄權,則可拒絕開庭審理。

(9)請求和解處審理糾紛,與提起訴訟壹樣,使消滅時效中斷。未達成和解的,由和解處認定程序結束的時間。主席應將此事告知當事人。

(10)第3款第2句所稱的法律糾紛,未事先請求和解處審理而向法院起訴的,法院可指定壹個新的期日,要求當事人在該期日之前請求和解處促成其友好和解。在有關申請發布臨時處分的程序中,僅當相對人同意時,才可發布這種命令。不適用第8款規定。已在和解處啟動程序的,相對人在請求和解處審理之後才提起要求確認所主張的請求權並不存在的訴訟,是不合法的。

(11)授權各州政府制定法規,頒布為執行上述規定以及規範在和解處進行的程序所需要的規定,特別是有關對和解處進行監督、有關和解處的組成(《工商會暫行法》,在《聯邦法律公報》第III部分,序號701-1上公布的修訂版本,第2條第2款至第6款)、有關秩序罰金的執行以及有關和解處收取墊款的規定。在配備和解處的成員時,應當考慮到在聯邦的每壹個州設立的、接受公***經費資助的消費者保護中心對於指定第2款第2句中所稱的消費者的建議。

第四章 刑罰規定

第十六條 [可罰的廣告]

(1)以制造給人以特別優惠供應之假象為意圖,在公開的告示中或在針對較大範圍之多數人的通告中,通過不真實的陳述,作引人誤解的廣告的,處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

(2)在商業交易中,以承諾方式促使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或權利,承諾如果他們促使其他人從事同類的交易,他們將從組織者本身或者第三人處獲得特殊的利益,並且,依此種廣告的性質,其他人如果可以進壹步招徠下壹層次的購買人,則也可獲取同樣的利益的,處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

第十七條 [泄露商業秘密或經營秘密]

(1)作為企業中的受雇人員,以競爭為目的,或出於私利,或為第三人謀利,或出於損害本企業所有人之意圖,在雇傭關系存續期間,擅自將因雇傭關系掌握或獲取的商業秘密或經營秘密泄露給他人的,處3年以下監禁或罰金。

(2)以競爭為目的,或出於私利,或為第三人謀利,或出於損害本企業所有人之意圖,為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與前款相同的刑罰:

1.通過下列方式,擅自獲取或保全商業秘密或經營秘密的:

a)使用技術手段,

b) 制作該秘密載體的復本,或

c) 盜取載有該秘密的物品,或

2.將通過第1款所稱之泄露行為或依第1項通過自己的或他人的行為獲取的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取得或保全的商業秘密或經營秘密,擅自加以利用或告知他人。

(3)未遂是可罰的。

(4)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情節特別嚴重,即如:

1.行為人以此為營業的,

2.行為人在泄露時知道該秘密將在國外利用,

3.行為人自己在國外實施第2款第2項的利用行為。

(5)前述行為,告訴的才處理,但刑事追訴機關因對刑事追訴具有特殊的公***利益而認為應當依職查處的除外。

(6)準用《刑法典》第5條第7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 [樣品的利用]

(1)以競爭為目的,或出於私利,擅自將在商業交易中掌握的樣品或技術規程,即如圖樣、模型、模版、截面圖、配方,加以利用或泄露給他人的,處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

(2)未遂是可罰的。

(3)前述行為,告訴的才處理,但刑事追訴機關因對刑事追訴具有特殊的公***利益而認為應當依職查處的除外。

(4)準用《刑法典》第5條第7項的規定。

第十九條 [誘使泄密和自願泄密]

(1)以競爭為目的,或出於私利,企圖支配另壹人實施第17條或第18條的犯罪行為或教唆他人從事這種行為的,處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

(2)以競爭為目的,或出於私利,主動表示實施第17條或第18條的犯罪行為,或者接受另壹人的這種表示,或者與另壹人約定實施此種行為或者教唆他人從事這種行為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3)準用《刑法典》第31條的規定。

(4)前述行為,告訴的才處理,但刑事追訴機關因對刑事追訴具有特殊的公***利益而認為應當依職查處的除外。

(5)準用《刑法典》第5條第7項的規定。

第五章 終止性規定

第二十條 [其他法律規定的修訂]

(1)1993年10月29日的《食品特產法》(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814頁,最後壹次經2003年11月25日的法規,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304頁,第36條的修訂)第3條修訂如下:

1.第1款中的“第13條第2款”替換為“第8條第3款”。

2.第4款第2句中的“第852條第2款”替換為“第203條”。

(2)《法院組織法》(1975年5月9日公布的版本,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077頁,最後壹次經2004年6月24日的法律,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354頁,第2條的修訂)第95條第1款第5項中,刪除“最終消費者因《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a條所產生的請求權是例外,但以不存在第1款第1項的雙邊商行為為限”。

(3)《刑事訴訟法》(1987年4月7日公布的版本,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074頁、第1319頁,最後壹次經2004年6月24日的法律,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354頁,第1條的修訂)第374條第1款第7項中,“第4條、第6c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和第20條”替換為“第16條至第19條”。

(4)對《停止侵害之訴法》(2002年8月27日公布的版本,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422、4346頁,最後壹次經2003年12月15日的法律,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676頁,第8條的修訂),修改如下:

1.在第3條第1款中,第2項表述如下:

“2.具有權利能力的促進工商利益或者獨立的職業利益的團體,但以這些團體依其人員、物質和財務配備,有能力事實上履行其章程規定的實現工商利益或獨立的職業利益的任務為限,並且,在依第2條起訴的情況下,以這些團體包括大量在同壹市場上銷售同種或類似商品或提供同種或類似服務的經營者以及請求權涉及某項影響其成員利益的行為且足以以並非輕微的方式扭曲競爭為限;”。

2.在第5款中,“第23a條、第23b條和第25條”替換為“第12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款”。

3.在第9條中,第2項“使用”後面增加“或推薦”,第3項中,“使用”後面增加“或推薦”。

4.在第12條中,“第27a條”替換為“第15條”。

5.第13a條第2句中,“第13條第7款”替換為“第8條第5款第1句”。

(5)1994年10月25日的《商標法》(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082頁,1995年第壹卷第156頁,1996年第壹卷第682頁,最後壹次經2004年5月5日的法律,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718頁,第4條第33款的修訂),修訂如下:

1.在第55條第2款第3項、第128條第1款以及第135條第1款中,“第13條第2款”替換為“第8條第3款”。

2.在第141條中,“第24條”替換為“第14條”。

(6)《刑法典》(1998年11月13日公布的版本,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322頁,最後壹次經2003年12月27日的法律,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007頁,第1條的修訂)第301條第2款中,“第13條第2款第1、2項和第4項”替換為“第8條第3款第1、2項和第4項”。

(7)1998年2月26日的《牛肉標簽法》(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80頁,最後壹次經2003年11月25日的法規,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304頁,第162條的修訂)修改如下:

1.在第1款中,“第13條第2款”替換為“第8條第3款”。

2.在第4款第2句中,“第852條第2款”替換為“第203條”。

(8)2003年7月3日的《停止侵害之訴法規》(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565頁)第1條中,“第13條第7款”替換為“第8條第5款第1句”。

(9)《明碼標價法規》(2002年10月18日公布的版本,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4197頁)修改如下:

1.第1條修改如下:

a) 第1款第1句中,刪除“不取決於給予折扣”。

b) 第2款第2句和第3句表述如下:

“額外產生供應費用和寄送費用的,應標明該項費用的數額。如在特定情況下無法標明前述費用,則應標明計算費用的具體細節,最終消費者依據這些細節可以輕易計算出費用的數額。”

2.第2條第2款第1句中,刪除“不取決於給予折扣”。

3.第5條第1款第1句中,“第1條第2款”替換為“第1條第3款”。

4.第6條第1款第1句中,“(第1條第4款)”替換為“(第1條第5款)”

5.第7條第4款重新表述如下:

“(4)可以在餐飲企業和旅館企業中使用通訊設備的,應在該通訊設備附近標明每分鐘的使用價格或每次的使用價格。”

6.第9條修訂如下:

a) 第2款重新表述為:

“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不適用於個人的價格減讓,不適用於依日歷日作時間上限制的、通過廣告予以公布的、普遍的價格減讓。”

b) 廢止第5款第1項,原來的第2、3、4項變成第1、2、3項。

7.廢止第11條。

第二十壹條 [恢復統壹的法規階位]

本法第20條第8款和第9款所稱的法規部分,可以依據有關的授權規定,通過制定法規予以修訂。

第二十二條 [施行,失效]

本法在公布之日的次日施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聯邦法律公報》第三部分,序號43-1,公布的修訂版本,最後壹次經2002年7月23日法律,載《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850頁,第6條的修訂)同時失效。

南京大學中德法學研究所 譯

*本法旨在轉換歐洲議會和理事會1997年10月6日《關於修訂歐***體第84/450號關於為規範比較廣告之目的而規制引人誤解的廣告的指令》的第97/55號指令(載《歐***體公報》L號290,第18頁),以及轉換歐洲議會和理事會2002年7月12日《關於在電子交易中與個人相關的數據的處理以及私人私人領域保護的2002/58號指令》(載《歐***體公報》L號201,第37頁)的第13條規定。

對於歐洲議會和理事會1998年6月22日《關於規範和技術規程領域以及信息社會服務性規定的信息程序的98/34號指令》(經1998年7月20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98/48號指令修訂,載《歐***體公報》L號217,第18頁)中規定的義務,已經予以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