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辦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管機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有關執法機關應當支持、配合和保證監督檢查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機構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理。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或者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違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七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足以引起誤解的;
(三)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註冊商標或者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或者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五)故意為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提供儲存、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第八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名商品。第九條經營者不得擅自在生產經營中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和代表其名稱的文字、圖形、代碼、標誌,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經營者租賃他人櫃臺、場地、設施從事商品經營的,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不得冒充出租人從事經營活動。第十條經營者不得在生產、銷售商品或者其包裝中使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以及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專利標記,使用無效的專利號;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證書、許可證號、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者;
(四)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場所;
(五)虛假表示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數量、成分和含量;
(六)偽造商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模糊標註日期的;
(七)未按要求標註商品及其包裝上應當標註的內容的。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促銷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成分、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售後服務以及附贈的商品品種、數量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為:
(壹)雇傭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現場虛假演示和說明的;
(三)張貼、散發和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記、說明或者解釋;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介進行虛假宣傳報道。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進行虛假報道。第十二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壹)限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排除其他經營者的符合技術標準的類似商品;
(二)強迫消費者購買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強行向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
(三)對上述行為拒絕、中斷、拖延或者減少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多收消費者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