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全部證據和規範性文件。被告不舉證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舉證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正當理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期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的,被告應當在正當理由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不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