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883年《巴黎公約》首次引入馳名商標的概念後,對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已成為世界立法之趨勢。很多國際性條約都對馳名商標給予了法律保護,而且這種保護是以特殊法律規定的形式對馳名商標加以保護的,現在這種保護正不斷趨向於嚴格化。
《巴黎公約》是最早規定保護馳名商標的國際公約,該公約第6條之二是對馳名商標保護的經典規定。該條規定: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商標註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屬於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馳名、並且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於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註冊,並禁止使用。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於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這些規定。《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采用的是相對保護主義,即:禁止他人將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在與商標所有權人相同或近似的行業中註冊和使用,至於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是被允許的。
為了切實防止馳名商標的聲譽、識別性和顯著性特征受到不當利用的損害,許多國家對馳名商標實行了絕對保護主義,禁止他人在任何行業,包括與馳名商標商品不同或不相類似的行業中進行註冊和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馳名商標所有人還有權禁止非商標商業標誌的使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確立了高於《巴黎公約》的保護標準,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該協議第16條第3款規定: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原則上適用於與馳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而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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