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十五條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標,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反對的,不予註冊,禁止使用。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先前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且申請人與他人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明知他人的商標存在,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第十六條商標含有商品的地理標誌,且該商品非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區域,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善意註冊的繼續有效。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商品來源於某壹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因素決定的表示。
第十七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照其所屬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九條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