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宣傳、貫徹、執行黨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國家法律、法規、自治條例中有關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以及本條例的實施;
2、依據有關法律、政策和本條例,制定自治州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措施;
3、檢查督促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4、管理藏語文規範化、標準化及其推廣工作;
5、檢查督促藏語文教學、科研、編譯、出版、新聞、廣播、影視、古籍整理等工作;
6、組織和管理藏語文專業人才的培訓和業務考核工作;
7、組織和管理藏語文的學術研究和協作交流;
8、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任務,指導全州地方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
9、審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機關名稱和產品名稱等的標準譯文;
10、獎勵和推廣藏語文科研成果;
11、指導和協調藏語文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和關系。第七條 自治州所轄縣人民政府設藏語文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管理全縣藏語文工作。第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藏語文的普及和提高。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司法、新聞、出版、影視等領域裏加強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第九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下發的文件、布告等主要公文和學習宣傳材料,應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文件頭、公章、牌匾、證件、會標、公告、廣告以及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箋等都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壹條 自治州內城鎮公***場所公用設施的名稱、界牌、路標、交通標記、車輛門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標記的,均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二條 自治州生產的商品的名稱、商標,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牌價、票據等均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應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漢語或藏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為他們提供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機關制發的法律文書,應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五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州內企事業單位召開的工作會議,可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第十六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學校、企事業單位在招幹、招生、招工時,應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可根據本人意願任選其中壹種語言文字答卷。在技術考核、評定職稱時,應考者兼通藏漢兩種文字的,可免考外文。第十七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企事業單位在接待和受理各民族公民來訪來信時,應使用來訪來信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和文藝工作者,在從事科學研究、撰寫論文、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時,使用藏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