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條例也適用於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營者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第四條經營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業類型、經營規模,都有權依法參與市場競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限制、幹涉或者歧視。
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制止不正當競爭,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護壹切合法組織和個人通過投訴、輿論和其他合法手段對不正當競爭進行監督。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和協助調查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七條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或者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對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第八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能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名商品。
經營者不得銷售前款規定的商品。
經營者不得生產、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包裝、裝潢,以及未經授權使用特有名稱的包裝、裝潢。第九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和代表其名稱的文字、數字、代碼,使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第十條經營者不得對商品或者包裝裝潢質量作下列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專用商標等質量標誌,以及使用無效或者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號、許可證號、條碼標簽或者監制;
(三)偽造廠名或者偽造、冒用、虛假標註商品的生產加工地;
(四)虛假標註商品的規格、等級、性能、用途、數量、成分和含量;
(五)虛假或者含糊標註商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
(六)偽造、出售或者使用偽造的防偽標識的;
(七)擅自在他人商品上使用特殊標誌;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註的內容不予標註的。第十壹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不得有下列欺行霸市行為:
(壹)強迫其他經營者交易或者不交易;
(二)強迫其他經營者與自己進行交易或者放棄與自己的競爭;
(三)強迫其他經營者不得與其競爭對手進行交易;
(四)阻礙其他經營者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系。第十二條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壹)限制他人只能購買和接受其提供的相關商品或者服務;
(二)限制他人只購買和接受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
(三)強迫他人購買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配件或者服務;
(四)以檢查商品質量、性能為借口,阻止他人購買或者接受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的商品或者服務;
(五)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中斷、拖延、減少有關商品和服務的供應或者濫收費用;
(六)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交通運輸等公用企業不得實施上述限制競爭行為和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營利性金融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被指定的經營者不得借機推銷優質低價商品,提供優質低價服務,或者多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