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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貸款不還怎麽辦?法院判決我是西工區紅山鄉石元村村民。2014 10我的村民王萬存和我王三喜10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依據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指定具體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履行義務,保障債權人權利的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書、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書、支付令等。壹旦生效,債務人應自動履行。拒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為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為被執行人。

關於執行法院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訂)第十九章總則

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壹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自行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國外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30日內未執行完畢的,還應當將執行情況告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執行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二十壹。執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條發生法律效力的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和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或者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判決財產無主的,由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將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強制措施法》規定:

第二十壹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實施辦法(2012修訂)

第二百四十壹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報告當前財產狀況和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的財產狀況。被執行人拒報或者謊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或者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從相關單位。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況查封、凍結、劃撥或者變更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查封、凍結、轉讓或者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查封、凍結、轉移或者變更財產價格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收入。但是,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要的生活費應當保留。

人民法院扣繳、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必須由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或者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財產。但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人的生活必需品應當保留。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者,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人必須開列清單,由在場的人簽名或者蓋章,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壹份給他的成年家屬。

第二百四十六條被執行人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查封的財產。因被執行人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人應當責令被執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宜拍賣或者雙方約定不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自行拍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處或者隱匿的財產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所述措施,院長會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產或者票證,應當由被執行人親自交付,或者由被執行人轉交,並由收貨人簽名。

有關單位持有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轉移,由收貨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予以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被強制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院長應當發布公告,責令被執行人限期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者,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被執行人應當將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被強制搬離房屋的財產,由人民法院送至指定地點,移交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拒絕接受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壹條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不按照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不按照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其出境、記入征信系統、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二十壹。執行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條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場。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詢問被羈押的人,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法可以采取拘留措施的,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采取傳喚措施時,可以傳喚被羈押人到當地人民法院,當地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財產信息,掌握相關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被執行財產除被查封、扣押、凍結外,人民法院不得處置。對於銀行存款等各種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也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查封不動產和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延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第四百八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需要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自行組織拍賣,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

交由拍賣機構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百八十九條拍賣評估需要勘驗或者檢查現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和協助義務人予以配合。被執行人或者協助義務人拒絕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第四百九十條人民法院需要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的,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購買被出售的財產。

第四百九十壹條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在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轉讓給申請人清償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剩余債務。

第四百九十二條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拍賣、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在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將財產作價交付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應當返還被執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條拍賣成交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裁定交付給買受人或者接受債務的債權人時轉移。

第四百九十四條執行標的是特定標的的,應當執行原標的。原物已經毀損、滅失的,經雙方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未能就折價賠償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四百九十五條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產或者票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絕移交的,可以強制執行,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壹百壹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他人持有期間財物或者票證毀損、滅失的,參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他人主張合法持有財產或者票證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第四百九十六條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賬簿等資料的,人民法院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外,還應當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賬簿等資料。被執行人拒絕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條搜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並出示搜查證和工作證件。

第四百九十八條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的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基層組織派員到場;被搜查的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者,不影響搜查。

搜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執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搜查中發現依法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條搜查應當制作筆錄,由搜查人、被搜查人和其他在場的人簽名、蓋章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搜查筆錄。

第五百零壹條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他人的債權時,可以裁定凍結債權,並通知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其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強制執行異議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他人否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條人民法院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專利證、商標證、車船牌照等產權證書過戶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壹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零三條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以由他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該人代為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有條件限制履行該義務的,應當從合格人員中選擇。必要時,可通過招標方式確定代理人。

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推薦被執行人,也可以自行申請執行。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百零四條代理履行費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由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內預付。被執行人不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代理履行完畢後,被執行人可以查閱、復制費用清單和主要憑證。

第五百零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該行為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限內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第六項的規定再次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的利息或者款項,自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百零七條被執行人未按照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貨幣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應當給付遲延金。造成損失的,加倍賠償申請執行人已經遭受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延期履行。

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程序開始後,取得執行依據的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和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

第509條申請參與分配者,應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全部債權的事實和理由,並附執行依據。

申請參與分配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五百壹十條參與分配執行時,在執行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原則上普通債權按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總額的比例受償。債務人償還後,應當繼續清償剩余債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壹十壹條多個債權人申請參加被執行財產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送達全體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五百壹十二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根據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進行審查修改並予以分配;如果提出反對,應通知反對者。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爭議債權對應的金額。

第五百壹十三條在執行過程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經申請執行人之壹或者被執行人同意,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被執行人的執行,並將執行案件的有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壹十四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的有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通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第五百壹十五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絕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壹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案件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以執行變價所得的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和優先清償債權後,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期間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順序清償普通債權。

第五百壹十七條債權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壹十八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分外,還可以根據情況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通知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和其他有關機構。

第五百壹十九條經財產調查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經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對財產進行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準,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重新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條因申請撤銷而終止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壹條執行終結後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礙執行標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請排除妨礙,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因阻撓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