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經營行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訴訟。第六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依法開展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幹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第八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以下權利:
(壹)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二)知悉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四)公平交易的權利;
(五)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向有關部門申訴、檢舉和控告。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第十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第十壹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其自身的真實名稱和標記。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屬於工業品或者農副產品制成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附具檢驗合格證;
(二)有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使用說明;
(三)標明商品的生產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對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強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第十四條 有固定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在明示的價格外增加收取費用。第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壹)利用他人進行欺騙性的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在商品中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銷售明知是失效、變質、受汙染的商品或者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不足量;
(六)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價格欺詐方式銷售商品;
(七)在提供修理服務中,偷換零配件、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八)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九)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他人的廠名、廠址;
(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標明;
(十壹)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發布虛假廣告、信息;
(十三)利用郵售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按約定條件提供商品;
(十四)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五)其他欺詐消費者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