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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的健康權益,保護和監督醫療保健機構依法開展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母嬰保健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是指接受母嬰保健服務的公民或提供母嬰保健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或醫學技術鑒定結論持有異議所進行的醫學技術鑒定。第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公正鑒定,保守秘密的原則。第二章 鑒定組織第四條 省、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分別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組織,統稱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幼保健院內,負責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第五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單應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六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由婦產科、兒科、婦女保健、兒童保健、生殖保健、醫學遺傳、神經病學、精神病學、傳染病學等醫學專家組成。第七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符合下列任職條件:

(壹)縣級應具有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市級應具有副主任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省級應具有主任或教授技術職務。

(二)具有認真負責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醫德醫風。第八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可以連任。第九條 因醫學技術鑒定需要,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可以臨時聘請有關專家參加鑒定工作,所聘人員有發表醫學診斷意見的權力,但無表決權。第十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和有異議的下壹級醫學技術鑒定結論的醫學技術鑒定工作。第十壹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壹)要求有關醫療保健機構提供有關資料(包括病案、各項檢查、檢驗報告、所采用的技術方法等)的原始記錄;

(二)要求當事人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三)應當認真收集和審查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做好調查分析工作;

(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科學為準則,自主發表醫學技術鑒定意見,不受任何部門和個人的幹預;

(五)應當慎重作出醫學技術鑒定結論。第三章 鑒定程序第十二條 公民對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診斷結果證明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同時填寫《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申請表》(見附表),提供與鑒定有關的材料。第十三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申請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結論,如有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90日。如鑒定有困難,可向上壹級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上級鑒定委員會在接到鑒定申請後30日內做出鑒定結論。省級為終級鑒定。如省級技術鑒定有困難,可轉至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檢查確診,出具檢測報告,由省級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第十四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鑒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參加。參加鑒定人員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五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在發表鑒定意見前,可以要求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會陳述理由和事實經過,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提出的詢問。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會的,鑒定仍可照常進行。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發表醫學技術鑒定意見時,當事人應當回避。第十六條 在醫學技術鑒定過程中,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認為需要重新進行臨床檢查、檢驗的,應當在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第十七條 參加鑒定的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名,對鑒定結論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如實記錄。

與鑒定有關的材料和鑒定結論原件必須立卷存檔,嚴禁塗改、偽造。第十八條 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在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後,應當出具《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證明》,並及時送達當事人各壹份。第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證明》(見附表)必須加蓋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專用章後方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