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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應履行哪些義務?

作為納稅人,應該履行18的義務。

1.按時繳納或匯出稅款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2.代扣和代收稅款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義務。”

3.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納稅人在稅務事項發生時,有義務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有義務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稅務登記。

4、按照規定義務使用稅務登記證

《稅收征管法》第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5.依法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保存會計賬簿和有關資料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核算;保存賬簿、會計憑證、完稅憑證及相關資料;帳簿、會計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塗改或者擅自銷毀。

6、財務會計制度或方法、會計軟件備案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會計核算方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方法與國務院或者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有關稅收規定相抵觸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有關稅收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稅款。"

7.按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買賣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

8、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稅控裝置。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根據稅收征管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9.提交納稅申報表和提交稅務信息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納稅人有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的義務。扣繳義務人也有義務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其他需要報送的資料。

10.延期申報的預付稅款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申請、報送經批準延期的,應當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款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間的稅額預繳稅款,並在批準的延期內進行匯算清繳。”

11.扣繳義務人不得拒絕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12、會計與關聯企業依法進行業務往來的義務。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

13.納稅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有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明顯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納稅人發生合並、分立的,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依法匯算清繳。”

14.納稅人應向抵押權人和質權人說明欠稅情況。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欠稅將其財產抵押或者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和質權人說明欠稅情況。”

15、繼續納稅和承擔連帶責任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在合並時未繳納稅款的,被合並的納稅人應當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在分立時未足額繳納稅款的,由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納稅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16.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資料;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申報所有銀行賬戶;如有合並或分立,應向稅務機關報告;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

17,接受稅務檢查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18.發生稅務爭議時納稅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