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債資產確認的核心在於“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貫徹和把握,即是否確認或終止確認取決於抵債資產所有權的風險和報酬是否轉移。
如果償債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壹般在95%以上)的風險和報酬都已轉移,則確認或終止償債資產;保留了抵債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不確認或者終止確認。
根據上述原則,當債務履行行為發生時,債務人的債權本息的利息應於協議或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止。在取得所有權並實際收到和占用抵債資產後,確認抵債資產沖減債權本息,確認債權損益,否則不予確認。
擴展數據
在公允價值計價模式下,對於征收過程中的稅費是否計入抵債資產價值,實際工作中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壹種認為收款過程中的稅費是直接費用,構成抵債資產成本,應按壹般資產初始確認方法計入抵債資產賬面價值。
另壹種觀點認為,抵債資產以公允價值計價,稅費價值除現有市值或評估值外計入其入賬價值,這是不公平的,與公允價值計價相悖。
公允價值計價模式下,征收過程中的稅費不應計入抵債資產的入賬價值。
第壹,抵債資產是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時,債權人通過讓步被動接受的資產,而不是其主觀意誌持有的資產。抵債資產壹般在短期內處置完畢,其費用在待處理期間不進行攤銷,因此相關稅費在抵債資產價值中予以資本化,沒有實際意義;
二是財政部相關準則《會計科目和主要會計處理》中也提出,抵債資產應當以公允價值入賬,相關稅費和債權的賬面價值與抵債資產公允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因此,在公允價值計價模式下,過程中收取的稅費不應計入抵債資產的入賬價值,而應直接確認為當期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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