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推進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65 438+06]36號),車輛停放服務和道路交通服務(包括過路費、過橋費、閘口費等)繳納增值稅。)按照房地產經營租賃服務。
同時,壹般納稅人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租賃其在2065438+200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按照5%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壹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5月0日以後取得的不動產,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以前取得的不動產,適用壹般計稅方法,按照“不動產租賃服務”繳納增值稅,增值稅稅率為9%。
地下停車場的會計處理
停車場單獨建設的,應當單獨核算。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本對象是指開發產品開發建造過程中為歸集和分配費用而確定的成本承擔項目”。所以如果是單獨建造,就要按照成本對象單獨核算。並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文件關於成本對象的相關規定,確認計算相關應納稅成本。但企業要註意的是,第二十六條還規定:“成本對象應當由企業在開工前合理確定,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成本對象壹旦確定,就不能隨意更改或混淆。確需改變成本對象的,應當征得主管稅務機關的同意。”。
如果停車場不是企業單獨建設的,而是屬於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則按公共* * *配套設施處理。在國稅發[2009]31號中,對“公共* * *配套設施”有相關定義:“會所、物業管理場所、電站、供熱站、水廠、文化體育場所等。由開發區的企業建設。
如果是非盈利性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或者無償捐贈給地方政府和公共事業單位的,可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設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的有關規定辦理。
以營利為目的,或者產權屬於企業,或者產權歸屬不明確,或者無償給予地方政府和公用事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成本。除企業自用外,應當按照建造開發產品的有關規定處理,確認相應的應納稅成本。產權可售的,按上述第十七條第二款處理,即仍按建設開發產品處理。如果產權不可出售或不屬於,
總之,公共設施(如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包括地下車庫)是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之壹,不存在單獨核算成本的問題。取得收入時(出售或出租),計入所得和企業所得稅,不再有匹配的開發成本。而非公共設施的建設(如單獨建設的停車場),與產品的建設開發壹樣,應單獨作為成本對象。
車輛停放服務費是房地產經營租賃嗎?以上文章已經為大家分析清楚了,即根據《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65 438+06]36號)文件的規定,車輛停放服務屬於房地產經營租賃,可根據取得停車場的時間分別采用簡易計稅或壹般計稅。妳明白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