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於2011年11月21日由農業部、監察部以農經發〔2011〕13號印發。該《規定》***19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活動的管理和民主監督,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於2011年11月21日由農業部、監察部以農經發〔2011〕13號印發。該《規定》***19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農業部、監察部印發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農經發〔19975號)予以廢止。
擴展資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後,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安排專門時間,解答群眾提出的質疑和問題,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對群眾反映的問題要及時答復解決;壹時難以答復解決的,要作出解釋。不得對提出和反映問題的群眾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十壹條 鄉(鎮)、村兩級要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檔案管理制度,及時搜集、整理財務公開檔案,並妥善保存。財務公開檔案應當包括財務公開內容及審查、審核資料,成員意見、建議及處理情況記錄等。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監督權:
(壹)有權對公開的內容提出質疑;
(二)有權委托民主理財小組查閱審核有關財務賬目;
(三)有權要求有關當事人對財務問題進行解釋或解答;
(四)有權逐級反映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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