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優化,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遵循平等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包括:
(壹)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轉讓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形成的權益的行為(以下簡稱企業產權轉讓);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增資(以下簡稱企業增資)的行為,但政府以增資方式投資國家出資企業的除外;
(三)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以下簡稱企業資產轉讓)。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國有控股及國有控股企業包括:
(1)政府部門、機關事業單位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65,438+000%的國有獨資企業;
(二)本條第(壹)項所列單位和企業,單獨或共同擁有總產權50%以上,且其中壹方為最大股東的;
(三)本條第(壹)、(二)項所列企業投資50%以上的各級子企業;
(4)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不超過50%的政府部門、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單壹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為第壹大股東,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其他約定能夠實際控制的。
第五條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對象權屬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有擔保權益的國有資產交易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涉及政府社會事務管理的,應當依法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各級子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管理,定期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報告本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情況。
第二章企業產權轉讓
第七條國有資產監管機構負責審核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其中,因產權轉讓,國家不再對所出資企業擁有控股權的,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制定其子公司產權轉讓的管理制度,並確定審批權限。其中,主營業務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的產權轉讓,須經國家出資企業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轉讓方為多個國有股東持有相同股份的企業,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審批程序;不同國家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後確定其中壹名股東負責相關審批程序。
第九條轉讓方應當根據企業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做出決定,並形成產權轉讓的書面決議。國有控股、國有控股企業中由股東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委派單位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及時向委派單位報告履職情況和結果。
第十條轉讓方應根據企業發展戰略,做好產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論證工作。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安置的,安置方案應當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涉及債權債務處置事項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壹條產權轉讓批準後,轉讓方應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轉讓企業進行審計。涉及股權轉讓不宜單獨進行專項審計的,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年度的審計報告。
第十二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必須進行評估的產權轉讓,轉讓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轉讓標的資產進行評估,並以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為依據確定產權轉讓價格。
第十三條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進行。轉讓方可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采用預披露與正式披露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分階段向社會公開披露產權轉讓信息,並公開征集受讓方。信息的正式披露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
因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標的企業實際控制權轉移的,轉讓方應在轉讓獲批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信息預披露,時間不得少於2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有必要的,不得有明確的指向,也不得違反公平競爭原則。資質的相關內容應當在信息披露前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未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轉讓方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壹)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2)目標企業的股東結構;
(三)產權轉讓的決策和批準;
(4)目標企業最近年度審計報告和最近財務報表中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包括但不限於總資產、總負債、所有者權益、營業收入、凈利潤等。(股權轉讓的,應披露最近年度審計報告中的相應數據);
(5)受讓方資質(適用於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情況);
(六)交易條件、轉讓價格;
(七)企業管理層是否參與受讓,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是否放棄優先受讓權;
(八)受讓方選擇的招標方式及相關評標標準;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預披露信息應包括但不限於上述第(1)、(2)、(3)、(4)和(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