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六條
各單位發生的壹切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壹登記和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自登記和核算。
擴展數據:
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
會計法
第十四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報送會計機構。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有權拒絕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和補充。原始憑證記載的所有內容不得塗改;原始憑證如有錯誤,應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或更正,更正處應加蓋簽發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會計憑證應根據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