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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以請會計師來審計賬目。

公司法

第壹百六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全體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前置備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財務會計報告。

內容提要:股東查賬權是股東的壹項基本權利,對保護股東權利、完善我國公司治理體系具有重要意義。股東審計權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或者說調整利益關系的核心內容是協調股東審計權與公司經營權的沖突。本文在簡要分析這些問題的基礎上,進壹步探討了股東審計權與公司財務審計權的界限以及股東審計權的司法標準。

新《公司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這是我國《公司法》首次規定股東的這壹權利。誠然,這壹規定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股東對公司經營狀況的知情權,但也由此引發了諸多問題,如股東審計權的範圍如何界定、程序設置是否科學、如何限制公司的抗辯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否享有審計權等。這些問題不僅引發了股東知情權與公司經營權的沖突與協調等理論問題,也關系到《公司法》相關規定的準確執行,尤其是如何把握股東查賬權的相關司法標準。

壹、股東查賬權的含義

什麽是股東查賬權,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根據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界定股東審計權:(1)審計權的主體是公司股東。(2)審計權的客體是公司的會計賬簿。(3)查賬權的客觀方面主要是指查閱會計賬簿。(4)行使審計賬目的權利至關重要。(5)股東查賬權的救濟。公司拒絕提供檢查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檢查。

需要特別澄清,第壹,股東交代賬目的標準是什麽?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對股東書面申請的審查實際上是實質性審查,涉及到股東是否有協助公司進行實質性審查的義務。語義上,“解釋”和“證明”有本質區別,“解釋”只需要主觀表達,不需要出示證據證明。從立法目的來看,這壹規定旨在保護股東的合法權利。如果賦予其過多的義務,容易使公司無限提高舉證標準,可能導致股東的申請不被公司受理或駁回,或者權利的行使容易被公司無理阻撓,不利於其權利的行使和救濟。其次,需要強調的是,公司拒絕提供接入的合理依據必須是主觀和客觀的結合,兩者缺壹不可。具體來說,如果公司拒絕提供準入,不僅要證明請求審計的股東主觀上有“不正當目的”,還要證明審計客觀上可能“損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股東審計權的性質、地位和意義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股東查賬權具有以下基本屬性:(1)股東查賬權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壹項法定權利。《公司法》關於股東查賬權的規定應被視為強制性而非任意性。由於查賬權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法定權利,不是公司章程可以任意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限制或者排除股東權利的,公司章程的相關內容無效。(2)股東查賬權是壹種請求權。如前所述,股東的審計權必須按照壹定的程序向公司提出請求才能行使,這說明股東的審計權具有請求權的性質。與新《公司法》第34條第1款“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相比,顯然有較大區別。(3)股東查賬權是股東的知情權。新《公司法》第34條規定的股東權利,在性質上屬於公司經營行為和經營狀況知情權的範疇。

股東審計權的重要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1)股東審計權是股東知情權的重要內容。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公司經營狀況中非常重要的壹部分,公司的會計賬簿是記錄公司財務狀況的最重要的會計憑證。股東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的壹個很重要的內容就是通過公司的賬簿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2)股東查賬權是股東權利的基本權利。股東知情權是股東依法行使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基礎。股東查賬權作為股東知情權最重要的內容,自然是股東權利的基本權利。沒有股東查賬權,股東的知情權就無法真正得到保障,股東權利的行使也無法達到維護股東合法權益的根本目的。

原《公司法》對股東審計權的忽視,不僅是對作為股東權利基本權利的股東審計權的忽視,也背離了我國社會信用體系非常不完善,導致公司治理嚴重失衡的基本現實。在經歷了權利被任意損害的痛苦後,部分股東開始向法院申訴,以知情權保護自己的審計權,大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然而,法院在保障股東知情權的同時,由於缺乏對公司治理結構的整體把握,無法準確把握股東審計權的邊界。因此,股東查賬權屬人法不僅具有規範公司經營行為、彌補社會信用不佳的功能,而且為司法實踐提供了依據,總體上為保護股東權利和投資信心提供了制度前提。

第三,股東審計權與公司經營權的沖突與協調

任何權利和義務的法律確立都包含沖突和協調,因此權利和義務的邊界是劃定的。股東查賬權的人法不僅意味著股東權制約公司經營權,還意味著公司經營權反作用於股東權。股東審計權與公司經營權的沖突構成了公司法設立和調整所面臨的基本矛盾。因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存在,這個基本矛盾可能包含另壹層矛盾——小股東和大股東的沖突。這兩種矛盾的平衡與協調應始終是相關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任務。

股東審計權的行使可能給公司的正常經營帶來的損害主要在於以下幾個方面:(1)如果股東過於頻繁地行使審計權,可能會使公司的管理者疲憊不堪,阻礙公司業務的正常運作。(2)如果股東缺乏必要的專業知識,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不壹定能使其真實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反而可能帶來不必要的誤解,誤導股東正確行使權利,對公司的正確決策產生不利影響,還可能給公司的管理者帶來較重的說明負擔。(3)股東通過審計知悉的公司商業秘密得不到有效保護,可能損害公司的合法商業利益。當然,保守公司商業秘密是股東的法定義務(雖然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而不是股東行使審計權的特殊義務。

雖然有必要認識到這些可能的損害,並對股東的審計權進行適當的限制,但如果股東的審計權因這些可能的損害而受到不當的限制,就有可能從根本上損害股東的權益。這是因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通常以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或可能損害公司商業利益為由,隱瞞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作虛假陳述、拒絕查閱賬簿等損害公司或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如果小股東的審計權得不到有效保護,這種損害可能更加肆意。在這種情況下,股東的審計權與公司的經營權之間的矛盾,可能掩蓋了中小股東與大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此時,股東查賬權被賦予了保護小股東的另壹項使命,需要在法律天平上加入新的法典來平衡利益。

然而,這樣的分析只是法律正義價值指導下的事實分析。當上述沖突發生時,實際上關系到公司更基本的本質問題,即準確決定在什麽情況下股東的審計權優先於公司的經營權。如果將公司視為股東的財產,顯然應當優先保護股東的審計權;如果將公司視為壹個相對獨立的實體,公司的經營權應得到優先保護。根據關於公司法律性質的“共同體理論”,“雖然公司各不相同,但其獨立性仍可根據其公開性來判斷。”當公司的公共性增強時,股東的總意誌與股東的意誌就大大分離了。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該賦予公司更多的獨立權力,董事會擁有更大的決策權。那些能要求公司考慮社會利益和外部利益的人更傾向於利益相關者治理模式。“就股東查賬權而言,在公司公開性較弱的情況下,股東查賬權應給予更多保護,公司抗辯權應相對嚴格;相反,股東的審計權應該受到更多的限制,公司的辯護權應該得到更多的保護。

第四,與公司財務審計權的區別——股東審計權的邊界

在新《公司法》頒布之前,多個關於股東審計權訴訟的司法判決將股東審計權延伸至對會計原始憑證的審查,認為不審查原始憑證,股東審計權就沒有意義。

但實際上,“審計”的法律含義與我們通常的理解有著本質的不同。這第壹件事還得從它和“審計”的區別說起。與“審計”壹詞對應的英文單詞是“audit”,註釋為“Audit”,有“審計”的意思,與審計權重疊。但“審計”的內涵顯然大於“查賬”。1972美國會計協會對基礎審計概念的解釋將審計定義為:“審計是為了找出經濟活動和經濟現象的表現與設定的標準之間的壹致程序,並將其結果傳達給有興趣的使用者,客觀地收集和評價相關證據的有組織的過程”。同年,美國總審計局將審計定義為:“審計壹詞包括檢查會計記錄、財務事項和財務報表,但就總審計局的所有工作而言,還包括以下內容:①檢查所有工作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②檢查各項工作是否經濟高效;(3)檢查所有工作的結果,以評價其是否有效地實現了預期的結果(包括立法機構設定的目標)”。我國審計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審計是由專職機構和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財務收支和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查和評價的獨立的經濟監督活動。

即使就“審計”的含義而言,也與股東審計權的“審計”有著本質的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將審計定義為:“審計是審計機關獨立核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為”。由此可見,“審計”客觀上包括“查賬”,應以“咨詢”為基礎,但大於“咨詢”的內涵: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在對象上,它遠比會計賬簿更廣泛。

從新《公司法》對公司財務審計權的設置來看,檢查和審計公司財務的職能主要委托給監事會或監事。比如第五十四條規定:監事會和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檢查公司財務;第五十五條規定“監事會和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狀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第63條,165,170,171等。約定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財務進行審計的有關事項。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對公司財務審計權做了較為完善的設定,使公司財務審計權和股東審計權共同構成了監督公司財務的權利基礎。由此可以進壹步說明,股東查賬權的範圍應僅限於查閱公司賬簿,不應包括通過查看原始憑證來審計公司財務的內容。

動詞 (verb的縮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審計權

新《公司法》中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的相應條款並未列出股東查賬權的內容,對於其真實的立法意圖也沒有明確的官方說法。從很多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和小股東激烈對抗的現實來看,這樣的立法至少客觀上避免了兩者之間的矛盾,把自由裁量權留給了司法機關。

從“共同體理論”出發,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比有限責任公司更具有公共性,其股東與公司更為分離,這意味著公司擁有更多的獨立意誌。因此,應相應削弱股東直接控制公司的權利,賦予公司更大的自主經營權利。就股東審計權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東審計權應受到更多的限制。從實踐的角度來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行使查賬權的可能性確實較大,對公司經營產生較大的不利影響。比如保護公司機密可能會帶來更大的困難,所以更多限制股東查賬權的事實依據也比較充分。

但同時也必須正視,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更容易受到大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非法侵害。在司法實踐中,許多著名的中小股東受到大股東虛假陳述的嚴重欺騙和侵害。因此,雖然新《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審計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審計權應該受到更多的限制,但有限股東的審計權應該得到司法的保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禁止或者不合理限制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經股東請求,法院可以確認有關規定無效。

除了滿足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審計權相同的要求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審計權應受到限制。首先是“正當目的”的舉證責任。有限責任公司拒絕股東行使查賬權時,公司必須證明股東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證明標準是“合理”。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可以要求股東證明其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是出於“正當目的”為目的的適當限制。所謂“正當目的”,可以限定為對公司財務報告的真實性、經營活動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有“合理懷疑”,需要查閱公司會計賬簿進行驗證。這壹規定既符合財務報告和會計賬簿的不同功能,又防止了股東濫用審計權,保護了公司相對獨立經營的權利,是相當合理的。其次,將持股限制在壹定比例和期限的股東可以行使審計權,可以參照股東代表訴訟的持股比例(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和持股期限(連續持股180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