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於2006年3月31日經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2006年3月31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維護繳費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建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的繳納、征收和稽查。
第三條擁有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是養路費的繳納人。
繳費人應當按時繳納養路費。未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條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
汽車、掛車、汽車列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摩托車的養路費征收稽查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負責。
三輪汽車、拖拉機運輸機組和使用皮帶或鏈條傳遞動力的低速載貨汽車的養路費征收稽查,由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負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文明執法,秉公辦事,便民利民,提高工作效率,自覺接受監督。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公安、物價、農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做好養路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記
第七條養路費征收管理實行繳(免)費和停繳登記制度。
繳費人應當及時辦理機動車繳(免)款或者停止登記。
車輛註冊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負責註冊登記工作。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付款人應當申請付(免)稅登記:
(壹)機動車購置、改裝、轉讓、過戶、報廢;
(二)本省機動車轉入外省超過3個自然月的;
(三)外地機動車輛轉入本省超過3個自然月的。
第九條付款人應在下列期限內申請辦理付(免)稅登記:
(壹)取得、改裝、過戶、轉讓或者報廢機動車,自辦理完相關手續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二)使用臨時通行許可證的,自取得臨時通行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三)本省機動車轉入外省連續使用3個自然月以上的,應當在轉入前申請;
(四)外國籍機動車轉入本省連續使用3個自然月以上的,應當在規定繳納(免)費截止日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轉入繳納(免)費登記。
轉出省外的,辦理轉繳(免)費登記。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辦理繳(免)款登記的,應當在原因消除後10個工作日內申請補發。
第十條申請付(免)稅登記的納稅人應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三)機動車的購車發票、合格證和技術參數的原件或復印件;
(4)機動車照片。繳費人申請減征、免征養路費登記,還應當提供機動車設立、資金來源、掛靠機構性質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壹條因故需要停征養路費的,繳費人應當提前申請次月停征養路費登記,並將行駛證交車籍所在地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保管。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不得影響機動車的安全檢驗、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機動車停放地點由繳費人在車輛登記區域內確定,並書面告知交通征費稽查機構。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加強對停征養路費機動車的監管。
第十二條車輛登記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受理繳(免)費或者停征登記申請,提供完整證件和資料的,應當當場辦理;提供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受理工作人員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需要由上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決定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回復申請人。
第三章收藏
第十三條養路費按照國家核定的噸位征收。
國家未統壹核定的機動車噸位,由省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核定。
摩托車用汽車收集。
第十四條養路費征收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五條養路費按月征收。從征收日起至月末,繳費不足壹個自然月的,按日計征。
繳費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養路費的,經省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批準,可以延期繳納,但延期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六條養路費申請額=噸位(車輛)×征收標準×繳費月(日)×征收比例。
養路費不足壹元的部分不予計算。
第十七條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繳納或者停繳養路費:
(壹)已領取駕駛執照上路行駛的,從領取之日起繳費;
(二)未領取牌證上道路行駛的,從購買之日起計算;
(三)機動車已被註銷登記的,自註銷登記之日起停止繳費;
(四)已停止機動車註冊登記的,從註冊登記的次月起停止繳費;
(五)本省機動車轉入外省超過3個自然月的,從第3個自然月起停止繳費;外地機動車輛轉入本省超過3個自然月的,從第3個自然月起繳納;
(六)對提供有效證明的暫扣機動車,從暫扣之日起支付。
第十八條繳費人未按規定日期繳費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除征收養路費外,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九條繳費義務人不能證明欠繳養路費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可以按下列時限進行確認:
(1)未繳(免)稅憑證或繳(免)稅憑證被更換、塗改的,違約日期為當年1;
(二)暫停繳費期間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暫停繳費的第壹天為違約日;
(三)使用偽造的繳(免)稅憑證的,以領證日期為違約日期。
第二十條對從事田間作業和非營業性運輸的三輪汽車和拖拉機運輸單位,免征養路費。
減征、免征或者退還養路費的其他機動車,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養路費和滯納金的收據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和監制。
養路費繳(免)證,由省交通運輸廳統壹印制和監制。證書應註明征收標準、噸位、比例和繳(免)費起止日期。
養路費繳(免)稅憑證應當隨車攜帶;嚴重損壞的,經交通征費稽查機構鑒定後,可以換新。
第二十二條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養路費收入。養路費收入應按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並接受審計監督。
省級財政、交通部門* * *制定養路費收入核算和呆賬處理辦法。
第四章檢查
第二十三條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公開征收標準、執法依據和程序。
交通征費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交通征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統壹標誌和警示燈。
第二十四條交通征費稽查人員在不影響交通安全和暢通的情況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車輛集中的地方檢查機動車繳納養路費的情況。
跨區域征費稽查由省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養路費的機動車,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責令其補繳,並按照規定予以處罰後及時放行;不能當場繳納或者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暫扣機動車,出具暫扣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辦理。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機動車和車上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在本省道路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車,未按照車籍所在地養路費征收標準足額繳納的,由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按照本省養路費申請費補足差額,並出具養路費征收憑證。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非法征收養路費的;
(二)非法印制、買賣養路費繳(免)款憑證和收據的;
(三)使用偽造、替換或塗改的通行費繳(免)證的;
(四)以其他名義非法劃撥養路費收入銀行賬戶;
(五)阻礙交通征費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繳(免)費登記或者已辦理停征登記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繳納養路費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路費繳(免)款憑證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處以應繳養路費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征收養路費或者非法印制、買賣養路費繳(免)款憑證、收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交通征費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亂收費、亂罰款的;
(二)隱瞞、截留、坐支、轉移、挪用、私分養路費的;
(三)擅自減征或者免征養路費的;
(四)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被扣留機動車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行使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使用軍隊號牌非法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車,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追繳養路費,並移交軍事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道路貨運附加費的征收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車輛通行費征收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取,維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收費公路,是指依法經批準收取公路通行費的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政府還貸公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有償集資建設的公路。
經營性公路是指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建設或者由政府有償還貸的公路。
本條所稱收費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通行費)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條通行費征收管理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精簡高效、規範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通行費征收管理工作,可以決定由省公路車輛通行費征收管理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省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征收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通行費征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收費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通行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收費站設置
第七條收費站應當堅持統壹管理、合理布局、兼顧效益、總量控制的原則。
第八條收費公路的技術等級和規模以及收費站的設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收費公路上,不得設置旨在實施內部票據監管的停車票稽查點(站)。
第九條設置收費站,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壹)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登記證;
(二)公路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
(三)公路建設項目財務決算;
(四)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報告和試運行批準文件;
(五)貸款、集資或者經營公路的批準文件;
(六)收費站的具體位置、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計算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站申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財政、價格部門提出收費站設置、收費項目、收費期限等初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收費站,頒發站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收費公路上設置收費站。
第十壹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公路試運行期滿後壹個月內,將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復印件送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於貨運車輛,通行費可以按重量收取。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通行費征收和管理
第十三條收費公路經營者必須從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取得收費許可證。
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費標準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收費許可證。
第十四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法人登記證,以及設站許可證和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取通行費。
未取得前款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費。
收費公路經營者不得向任何單位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必須開設足夠的收費站,保證車輛快速通行;應逐步采用在線收費、不停車收費系統等先進的智能化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費站出現交通堵塞時,要積極采取措施進行疏導。
第十六條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在收費站顯著位置設立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交通主管部門監制的統壹樣式標誌,並公布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
收費站應當在其前方不少於500米處設立標誌,告知收費站位置。
第十七條收費公路經營者在收取通行費時,必須向收費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費票據。
政府在高速公路收費站收取車輛通行費必須使用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監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經營性公路收費站收取通行費必須使用省人民政府稅務機關統壹監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八條專用收費票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從省財政、稅務部門統壹發放和管理,票據年鑒和驗證事宜按照財政、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或者偽造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九條收費站工作人員應配備與收費道口、車流量、收費金額相適應的人員。
政府還貸項目收費員的配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收費員必須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統壹著裝,佩戴標誌,禮貌待人,規範服務,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收費人員不得違反標準擅自收取或者免收通行費;不準貪汙、挪用、侵占。
收費員佩戴的標誌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壹發放。
第二十壹條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除國家規定免收通行費的以外,必須繳納通行費。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當減速慢行,主動辦理通行證或者繳納停車費。免費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主動接受檢查。
第二十二條任何車輛不得故意停留在車道上,妨礙交通。收費站有權移走故意停留在車道上阻礙交通的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充電設施。
第二十三條政府還貸公路的通行費收入必須全額上繳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壹納入省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從政府還貸公路的通行費收入中提取壹定比例作為平衡還貸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項用於政府還貸公路的平衡還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財政、發展改革、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經省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批準,上述政府還貸公路通行費收入在扣除平衡還貸資金後,通過各級財政專戶及時足額返還原收費單位,用於還貸、集資本息、收費公路養護和收費單位正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還貸公路通行費的收支應當按年度進行審計。
第二十五條政府還貸管理資金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能償還貸款和集資本息的政府收費員,其工資福利待遇應當與收費福利相稱。
第二十六條經營性公路經營者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繳納壹定比例的通行費收入作為公路質量保證金,全部存入財政專戶。經營性公路收費期限屆滿,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鑒定驗收,並辦理移交手續後,繳納的公路質量保證金應當及時足額退還;鑒定驗收不合格,未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所需費用從公路質量保證金中解決。
公路質量保證金的比例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開設足夠數量的收費站,影響車輛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在收費站醒目位置設立標誌,未按要求公示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號碼的, 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偽造專用收費票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占用或者挪用貸款余額償還資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退還被占用或者挪用的貸款余額償還資金;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行政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