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有權在發票管理中進行下列檢查:
(壹)檢查發票的印制、購買、開具、取得、保管和註銷情況;
(2)轉出發票的檢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和資料;
(四)詢問當事人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查處發票案件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三十壹條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需要調取已開具的發票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發票交換憑證與調出檢驗的發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檢查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稅務機關需要調出空白發票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回。
擴展數據
開具發票的要求:
(1)字跡清晰。
(2)不得更改。
(三)項目完成。
(四)票貨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壹致。
(5)各項內容正確。
(六)所有份數壹次性填寫,上下份數內容和金額壹致。
(七)發票和抵扣聯均加蓋發票專用章。
(8)在規定期限內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發票。
(十)不得開立專用發票使用。
(十壹)不得開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票證樣本不壹致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買方有權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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