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四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相關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省級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等因素確定。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以上壹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能按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在5日內將變化後的職工名單及相關信息報經辦機構。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立即進行審核的,應當自收到支付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完成審核。用人單位應當在經辦機構審核後5日內以現金形式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經辦機構暫按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上月無繳費金額的,由經辦機構根據單位經營情況和職工人數暫確定應繳費金額。用人單位完成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經辦機構按規定進行結算。第十條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征收。
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時,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收費憑證。第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前往設區的市以外地區途中所需的交通和住宿費用;
(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
(七)勞動、聘用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享受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預防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壹)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項目。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省級經辦機構應當在年底前,從本年度全省征繳的工傷保險費總額中劃出10%作為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儲備金可以逐年結轉,但總額不得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三章工傷認定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出差受到意外傷害等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暫時無法申請工傷認定的。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職工與用人單位因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爭議的,按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時限。